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世军,农民,住宁海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金达,农民,住宁海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世军、娄金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甬宁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柴世军、娄金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上诉人柴世军的申请通知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柴世军指派了二审辩护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世军、娄金达及辩护人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年底,被告人柴世军出资伙同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及林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长街镇一厂房,生产了至少400箱(每箱24罐,下同)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2013年4月,被告人柴世军伙同李某甲、林某某及杨某甲(已判决)等人,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一厂房,生产了至少200箱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娄金达出面租赁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葛某甲(已判决)厂房,并入股与被告人柴世军及杨某甲、林某某等人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至同年8月,被告人娄金达、柴世军及杨某甲、林某某等人生产了至少300箱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柴世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娄金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世军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未认定其立功不当,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柴世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柴世军等人生产的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应认为尚未销售出去,柴世军等人属于犯罪未遂;
2.柴世军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柴世军犯罪手段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金达上诉称,原判对柴世军和同案人葛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杨某甲、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杨某乙、葛某乙的证言的认定是错误的,柴世军与同案人的供述是串供的,且相互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原判认定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世军、娄金达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有证人杨某乙、葛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甲、丁某某、林某某、杨某甲、蒋某某、葛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投诉书、驰名商标名单、商标注册证、认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和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柴世军、娄金达亦有供认或辩解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柴世军和同案人葛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杨某甲、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杨某乙、葛某乙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且经庭审质证,又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判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
(2)上诉人柴世军的供述、同案人葛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杨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葛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链,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娄金达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上诉人娄金达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即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既遂。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销售出去,并非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的界限。
(4)上诉人柴世军并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藏匿地址,虽然柴世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可通过其家人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亦在柴世军家人的协助下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柴世军立功,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柴世军有立功表现是正确的。
原判在决定刑罚时,已酌情考虑上述情况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柴世军仅判处了比起点刑略高的主刑。
综上,上诉人柴世军、娄金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世军、娄金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柴世军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上诉人柴世军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柴世军、娄金达及辩护人对原判所持异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