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洪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炎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帝贝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国际种业科技园区聚和七街1号-286。
法定代表人康敬德。
被告康敬德(曾用名康庆),男,汉族,1981年7月6日生,北京百瑞迪商贸中心业主。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静。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帝贝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康敬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爱帝贝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康敬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