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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齐知民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邱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1755XXXX。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强,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百花园市场邱强玩具行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邱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被告邱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奥飞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目前已成功出品了《火力少年王》、《铠甲勇士》、《果宝特攻》等多部优秀影视作品。

奥飞公司所设计销售的“AULDEY双钻”品牌系列玩具系国内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四驱车、悠悠球、陀螺、铠甲勇士、果宝特攻等动漫玩具产品成为青少年小朋友追逐的时尚和潮流。

奥飞公司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在国内玩具市场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奥飞公司依法拥有名称为“玩具刀(疾影)”,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奥飞公司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其授权而擅自实施该专利的行为。

2012年12月13日,奥飞公司发现邱强销售的一款“机甲战神刑天幻影刀”玩具与奥飞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玩具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是侵权奥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涵盖了奥飞公司该项专利的全部特征,已经落入奥飞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之内,邱强未经奥飞公司许可而事实其专利,属于严重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上述侵权事实已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

奥飞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邱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邱强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购物费45.00元,公证费42.00元,律师费3,000.00元);

3.邱强在《齐齐哈尔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奥飞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邱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奥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知识产权协议书。

证明奥飞公司依法拥有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邱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二、(2012)黑齐鹤证内经字第492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

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无任何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以及专利权号、3C认证,奥飞公司认为该产品为三无产品。

该证据证明林宪杰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奥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邱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产品确系从其店中购买。

证据三、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发票。

证明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邱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奥飞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数额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抬头为齐市电信公司的购物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

对于原告出示的单据所体现的金额数量无异议。

被告邱强答辩称:邱强确实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进货及销售时也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且销售数量有限。

邱强不是专门经营这个产品的经销商,就进货两次,邱强当时是在哈尔滨爱民玩具行上的货,大约销售了近二十天。

邱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进货小票一张,其中票据中标注的“疾影刀”就是涉案产品,进货数量是20个,单价为13.00元。

证明邱强销售的侵权产品为哈尔滨经销商所发送的货物。

奥飞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份证据为一张白条,上面没有销售方的签章,与本案无关。

法律规定销售商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必须是合法来源,但该票据与产品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同时涉案侵权产品没有相关厂名厂址、联系方式,即便有来源,亦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邱强仍然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奥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为原始、直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邱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各方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奥飞公司是专利名称为“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现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员成大明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风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百花园市场七楼的“三和”(42)号字样销售区,邰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壁虎刀”一件,支付人民币25.00元;

购买“召唤器”一件,支付人民币15.00元;

购买“金刚铁甲召唤腰带”一件,支付人民币15.00元;

购买“形天铁甲召唤腰带”一件,支付人民币15.00元;

购买“果宝战神”一件,支付人民币40.00元;

购买“火刑剑”一件,支付人民币25.00元;

购买“滚雷斧”一件,支付人民币25.00元;

购买“极光剑”一件,支付人民币25.00元。

取得《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409969)和《商品销售日报表》一张。

进入“玖玖”(21号)字样销售区,邰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果宝战神”一件,支付人民币48.00元;

购买“圣甲腰带召唤器”二件,共支付人民币30.00元;

购买“帝皇侠”一件,支付人民币38.00元,取得《玖玖玩具童车批发行》票据一张。

进入“宝盈”(01号)字样销售区,购买“金刚侠”、“形天侠”、“飞隐侠”各一件,共支付人民币30.00元,取得《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编号02355678)一张。

进入“宝宝乐园”(05号)字样销售区,购买“火形剑”一件,支付人民币45.00元,购买“幻影刀”一件,支付人民币45.00元,购买“破地刀”一件,支付人民币15.00元,购买“震雷斧”一件,支付人民币20.00元,取得《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编号11454534)一张。

邰风回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六张。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对邰风上述购买商品过程依程序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当庭对邱强销售的“机甲战神刑天幻影刀”玩具实物及照片进行了审查,并与奥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了对比。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供儿童玩耍使用的玩具,该产品与奥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形状、主视图,以及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相比对,其设计风格、形状、图案与奥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奥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是专利名称为“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现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邱强未经奥飞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且不能证实侵犯产品合法来源,应向原告奥飞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邱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因原告奥飞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邱强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影响,对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邱强在《齐齐哈尔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奥飞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邱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亦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被告邱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参照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和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被告邱强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的玩具产品;

二、被告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邱强负担150.00元。

邱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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