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支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江南镇二村第六村民组***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栋***室。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学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支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支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支运从市场收购翻新好的三星手机主板以及高仿的三星手机显示屏、中壳、后盖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9栋704房对上述主板和零配件进行组装,然后将组装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6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9栋704房抓获被告人陈支运,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12部(其中I9300型号104部、N9005型号8部)、三星I9300手机后盖120个、三星N9005手机后盖9个、三星I9300手机中壳10个、三星I9300手机显示屏10个、三星I9300手机主板20个、三星N9005手机主板6个以及螺丝刀3把、铁钳2把、收据1本。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后盖、中壳、手机显示屏、主板和翻新工具照片、收据本。
2、书证:被告人陈支运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租赁合同等。
3、证人刘某、陈某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蒋某宇的证言。
4、被告人陈支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支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328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支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支运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前后基本一致,且有缴获的收据本记载的手机销售价格予以印证,可以作为计算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112部假冒三星手机的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328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支运已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金额为人民��44507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综合被告人陈支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支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支运表示认罪,但认为应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8400元,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依法改判缓刑及减轻罚金。
其辩护人认为,应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8400元,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身患疾病,需长期治��,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支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328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支运的多次供认的现场缴获的假冒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基本一致,该稳定供认与现场缴获的收据本记载的实际销售价格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计算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3280元,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在本案已经查明实际销售价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以鉴定报告所涉的假冒产品同类或同种市场价格来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支运无新的从轻情节,也无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陈支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