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3956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23幢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2N。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婷,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长盛升华文具书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L618639296。
经营者:黄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亮,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苏洁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笔记本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销售过案涉的笔记本,被告庭前提交的2020年5月9日的书店销售清单明细显示没有原告注册的笔记本,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笔记本是被告所卖出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2.案涉的公证书上显示的笔记本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并不一致,案涉笔记本是繁体字,而原告的商标权是简体字,两方并不一致;
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本案也属于侵权的责任竞合,原告以被告同一销售行为分别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除本案之外,还有(2021)粤1972民初186号案件,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也是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著作权,属于侵权的责任竞合,就停止侵权的责任被告应当分别承担,但就赔偿的责任,不应分开处理;
4.即使被告侵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也过高,首先,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从合法渠道采购,被告销售的产品数量达数千种,被告不可能一一核实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即使侵权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需赔偿,其次,原告主张的商标有效期已过接近十年,作品较为陈旧,影响力和知名度不高,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达到原告诉请的10000元,同时被告主要经营的顾客群体为周边的小学生,原本利润就不高,加上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产品仅为一本,价格为15元,综合被告销售的时间、数量、利润等均未达到严重侵权的情况,不应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请求法院在计算损失时将律师费用予以剔除。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第10689825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圣然公司”),有效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记本以及绘图本等)。
2019年5月13日,圣然公司出具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确认:将其依法持有的第10689825号等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区域内使用;
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可转授权;
原告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圣然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起诉等;
授权期限为圣然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案涉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在授权范围内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二、侵权情况:2020年5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人员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家店名显示为“昇華書店”的店铺(公证员所见该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东莞市长安长盛升华文具书店”)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的人员购买了“32K密码锁-赛尔号”笔记本一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装及贴封并拍照,封装及贴封后交由申请人委托的人员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1359×公证书。
被告主张在被告店铺内购买笔记本的过程只有一名公证员进行监督,并不符合相关公证规则,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同时监督。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公证书证实购买过程,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产品由被告销售。
经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笔记本一本。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类似。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该标识为繁体字的“賽爾號”,虽字形不同,但语义与原告商标语义相同;
“賽爾號”字下部有“SEER”英文词组,与原告商标下部有“SEER”的位置相同;
“賽爾號”的“賽”拟人化动画设计与原告的商标基本相同。
综上,该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前述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赔偿数额: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物购买费15元。
另,原告提交了由前述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5300元的发票,被告主张该发票针对的是10份公证书,其中本案公证书用于2个案件的起诉,故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65元。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同时考虑另案中,原告基于同一产品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两者存在损失上的竞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长安长盛升华文具书店(经营者:黄传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长盛升华文具书店(经营者:黄传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给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长盛升华文具书店(经营者:黄传娟)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锦弟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