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华与罗云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383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罗云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罗云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云军,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个体工商户曲靖市麒麟区福安门窗经营部业主。

原告吴华诉被告罗云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5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罗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008)”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0月31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5。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门花。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2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2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佛山固诚门业下属经销商,其行为为建材零售,从未生产过铜门产品,更没有原告所提的擅自大量生产。

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年费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侵权照片、名片、宣传画册,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1、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2、公证费发票;

3、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固诚门品牌代理合同;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店内铜门上的合页图;

4、报价单;

5、付款凭证。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门花(00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2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5。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门花的形状,即该专利整体为长方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长方形中间由半圆和国字长方形组成,半圆内两同心半圆,外圆为凹槽,上面两顶角为花草图案,田字格左右两排为近似小圆中空,田字格外左右两边各有一根纽绳状圆柱,下部分为正方形,内嵌圆形,圆环外为凹槽,正方形四角均为花草图案,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2日,原告申请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到被告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建材城内固城门业总代理店的经营场所,以拍照的方式,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门花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ZL2012302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设计要点为门花的形状,即该专利整体为长方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长方形中间由半圆和国字长方形组成,半圆内两同心半圆,外圆为凹槽,上面两顶角为花草图案,田字格左右两排为近似小圆中空,田字格外左右两边各有一根纽绳状圆柱,下部分为正方形,内嵌圆形,圆环外为凹槽,正方形四角均为花草图案,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两者图形布局、花样完全相同。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依据此条来抗辩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固诚铜门厂处购进,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法证明佛山市南海固诚铜门厂与广东省佛山市固诚铜门厂是否为同一主体,其是否为合法存续的主体;

其次,从被告提交的代理合同、报价单以及付款凭证的内容看,被告认为由佛山固诚铜门厂报价单后所附图样即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是该份图样不清晰,且与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公证保全时所拍摄的照片图片不一致,该份图样的日期也与报价单后所附的其他图样日期不一致;

最后,被告提交的刘茜转帐汇款电子回单的金额,也与合同、报价单的金额不一致,综上所述,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以合理的价格,从合法的渠道,合法的主体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法不予成立。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以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应得到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以及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的请求,本院认为,此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实施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大量侵权门花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

对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范围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27961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门花产品;

二、被告罗云军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150元,由被告罗云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