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成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贾君鑫,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俊,系浙江省永康市东城鸿昌锁具五金店经营者,经营地址浙江省永康市高镇综合市场**幢*****号。
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张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鸿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鸿利公司提出的异议。
鸿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保安公司有权根据上述规定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保安公司提交的(2014)浙永证经字第544号公证书载明其曾委托相关代理人于2014年11月14日到浙江省永康市高镇商业区26幢16-17号内的“鸿利锁业”商店购买两件产品,并取得了鸿利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且保安公司指控该产品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浙江省永康市高镇商业区是鸿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
因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鸿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鸿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鸿利公司上诉称,其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永康市东城鸿昌锁具五金店无关联,原审法院依据其他主体实施的行为来确认管辖权无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保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4)浙永证经字第544号公证书载明,张俊经营的永康市东城鸿昌锁具五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附有鸿利公司的说明书。
现保安公司以鸿利公司和张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鸿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