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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6号
案件名称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6号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小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献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含玉。

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献华、冯婷婷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原告“振汉”商标,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许可使用费40万元人民币,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许可使用费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如被告逾期15日未支付的须承担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

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度许可使用费4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4年度和2015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且于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出律师催告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度与2015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用9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

被告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认为其确实与原告签约获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但实际上在2014年度、2015年度并未使用,因此要求减免2014年度的许可使用费20万元,2015年度的使用费不予支付,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第71x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振汉”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袜、袜裤、围巾、手套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2014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为40万元,2015年度商标许可费用为50万元,逾期支付许可费用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

四、律师催告函和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份两次向被告催讨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经营困难,要求减免许可费用;

且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1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装;

鞋;

帽;

袜;

裤袜;

围巾;

手套(服装)截止。

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被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并约定免去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许可使用费,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40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人民币;

每年的许可使用费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若被告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支付许可使用费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支付的许可费不再退还,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许可使用费40万元人民币,2014年及2015年的许可使用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约定的第71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就该注册商标所达成的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在原告依约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使用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90万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使用费的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而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产生多少损失,故本院认定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具体考虑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许可费用约定免除,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度的许可使用费以及2016年度、2017年度的许可使用费尚未到支付时间等实际情况,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万元。

被告还认为,其自2014年开始未再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因此要求减半支付2014年的许可使用费,并免除2015年的许可使用费支付义务,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浙江振汉袜业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被告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益卿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玲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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