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传坤。
委托代理人:孙长磊,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畅润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传坤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畅润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时传坤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时传坤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时传坤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时传坤负担。
本裁定���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