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梦天,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伊吾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平凡,公司经理。
原告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都公司)诉被告义乌伊吾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yidu”、“sails”的商标权利人,其中sails商标连续多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塑封膜产品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地位。
2014年6月,金华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标识“yidu”和“sails”的塑封膜产品440包,申报价值8800元。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yidu”和“sails”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2、赔偿原告商标侵权调查、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律师办案差旅费20000元并实际计至本案执行阶段;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yidu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6733272号“yidu”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sails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1062845号“sail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sails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塑封膜产品在该产品领域内具有知名地位,sails商标连续多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近几年一直生产、并向国内外销售yidu与sails牌的塑封膜产品。
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网上付款电子回单、发票联,证明原告委托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预付异地办案差旅费20000元。
6.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商品照片,证明金华海关查获并扣留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标识“yidu”和“sails”的塑封膜产品440包,价值8800元,该产品侵犯原告“yidu”和“sails”注册商标。
7.保证金转帐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申请扣留侵权商品,向海关支付8800元保证金。
8.海关行政处罚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金华海关调取了海关报关单、查验记录、照片、侵权产品样本各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证据1-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艺都公司注册了第6733272号“yid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装类塑料膜;
影集;
速印纸用墨纸;
办公用、文具用、教学用薄膜(胶片);
胶卷感光防护纸;
纸。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1997年7月28日,惠东县艺都卡膜厂注册了第1062845号“sail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装用塑料膜。
2001年12月16日,惠东县艺都卡膜厂将“sails”商标转让给艺都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sails”商标于2010年、2011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6月,金华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标识“yidu”和“sails”的塑封膜产品440包,申报价值8800元。
经调查该批标识“yidu”及“sails”的塑封膜产品非原告生产。
2014年10月,金华海关对伊吾公司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预付差旅费20000元。
另查明,伊吾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艺都公司系第6733272号“yidu”、第1062845号“sails”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为塑封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销售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伊吾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第6733272号“yidu”、第1062845号“sail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伊吾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伊吾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60元。
由原告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96元,由被告义乌伊吾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