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南通新维骑防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单位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玲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丰鸣华,该公司员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张某甲,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何玲君、丰鸣华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张某甲预谋共同生产假冒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天堂”牌雨衣。
后被告人陈某从常熟市购进带有“天堂”牌注册商标的雨衣包装箱、包装盒、合格证等物品,连同生产雨衣的面料、辅料一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由被告人张某甲在沛县鹿楼镇张伙庄原小学院内加工假冒“天堂”牌雨衣套装。
被告人陈某以27元每套的价格将该雨衣销售给山东的魏军远400���。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天堂”牌雨衣套装2154套,上衣260件。
上述二被告人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沛县公安局鸳楼派出所抓获;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携带部分假冒“天堂”牌雨衣至沛县公安局鸳楼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张某甲预谋共同生产假冒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天堂”牌雨衣。
后被告人陈某从常熟市购进带有“天堂”牌注册商标的雨衣包装箱、包装盒、合格证等物品,连同生产雨衣的面料、辅料一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由被告人张某甲在沛县鹿楼镇张伙庄原小学院内加工假冒“天堂”牌雨衣套装。
被告人陈某以27元每套的价格将该雨衣销售给山东的魏军远400套。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天堂”牌雨衣套装2154套,上衣260件。
上述二被告人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沛县公安局鸳楼派出所抓获;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携带部分假冒“天堂”牌雨衣至沛县公安局鸳楼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扣押的雨衣套装等物证,扣押清单、送货清单、加工协议、成品回收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叶某、魏军远等人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均当庭认罪,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陈某、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