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2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3Q。
法定代表人: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贵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1188号一车间第三层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CNBCE8M。
法定代表人:项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大地鞋城,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好宜多商场二层B18、1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3L29777211C。
经营者:苏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贵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雅鞋业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新大地鞋城(以下简称“新大地鞋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均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系由被上诉人温州贵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雅公司”)生产、销售,判决驳回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贵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另外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大地鞋城(以下简称“新大地鞋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仅判决被上诉人新大地鞋城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明显偏低,与被上诉人新大地鞋城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符,跟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和总体要求相悖,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被诉侵权产品的鞋盒信息均指向被上诉人贵雅公司,上诉人在原审案件中提交多份从不同地区取证的涉嫌侵权产品公证书也均指向被上诉人贵雅公司生产、销售,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明显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贵雅公司为原审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被上诉人贵雅公司生产、销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原审案件中涉案侵权产品的鞋盒上均标注有被上诉人“温州贵雅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其次,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证据9、证据10公证保全的广东惠州、山东滨州、浙江杭州三省取得的鞋子款式一样、包装一样,均指向被上诉人贵雅公司,难谓巧合。
且,证据7、证据8公证保全的江苏宿迁、江苏苏州两地取得的鞋子款式一样、包装一样,也指向被上诉人贵雅公司。
另,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1l为依照法定程序的公证保全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理应认定为真实,原审中在两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官未予认定该公证保全证据7-11,导致原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此外,被上诉人贵雅公司答辩称其企业名称系被他人冒用,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针对冒用行为的维权、制止措施,并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结合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得出被上诉人贵雅公司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而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贵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新大地鞋城赔偿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明显过低,与被上诉人新大地鞋城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符,跟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和总体要求相悖。
1.FILA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上诉人FILA系列商标早在1982年便获准注册,20余年的运营当中,上诉人先后通过在各大知名杂志、综艺节目等途径多渠道的投放广告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仅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投入广告宣传费用共计145975847.29元。
在上诉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下,FILA系列商标积累了极高的商誉和知名度,并于2019年3月20日第163333号“”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2.FILA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根据中国服装行业协会2018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FILA品牌在中国大陆的门店覆盖31个省、自治区、直销市,截止2017年底已有1千多家门店,2015-2017年主营业收入总值达到48亿,2015-2017年度纳税总和超过5.7亿元,2015-2017年连续在时尚运动服装细分领域的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十名。
3.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支付较多合理费用。
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委托专业人士进行实地调查,并委托公证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成本较高。
另外,聘请律师代为起诉,支付了较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与上诉人为推广FILA系列商标的投入付出、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明显不符。
三、上诉人诉求两被上诉人赔偿30万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1.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在上诉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侵犯了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权,主观恶意明显。
且被上诉人贵雅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款式多样,销售涉及广东惠州、江苏宿迁、江苏苏州、山东滨州、浙江杭州、浙江海宁等4省6地市,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款式多达3种,侵权影响极大。
2.上诉人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上诉人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3.上诉人所支付的本案合理费用亦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规定,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上诉人为制止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合理费用应当计至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理应支持。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贵雅鞋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没有生产、销售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公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大地鞋城存在销售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而无法直接证明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大地鞋城销售的涉案商标系被答辩人生产、销售的。
保全公证文书内容本身只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在何处何时向何人购买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是何人生产销售的。
现被答辩人仅凭多地涉案商品的鞋盒上标有答辩人公司信息就主观推定涉案商品系答辩人生产、销售,完全是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
更何况,当下的公司企业信息包括答辩人的企业信息在内,都是公开的,随时随地都便可查询到。
涉案商品中鞋盒标有答辩人的企业信息是他人故意冒用的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被答辩人没有证据直接有力证明涉案商品系答辩人生产、销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因答辩人无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前提,需答辩人存在侵权的行为。
然而纵观一审期间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涉案商品答辩人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没有生产销售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无需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新大地鞋城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只有一双鞋是在答辩人处购买,其他鞋子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提交了证据六至证据九,六本公证书,只有一双鞋子是在答辩人处购买,且六家销售商只起诉答辩人一人,有违常理,请法院查明原告是否以诉讼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被告一温州贵雅鞋业有限公司,是有合法资质的生产商,其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由其负责一切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被告一温州贵雅鞋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皮鞋。
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一所生产的产品,有相应的资质和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利。
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盒子上有被告一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产地、执行标准等一系列数据,而且有产品合格证,有问题包修、包换、包退,让答辩人足以认定被告一是正规的生产厂家,所生产产品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而且正是因为被告一的产品合格证,不管出现产品任何问题,如认定被告一商标侵权,都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商标与被告所销售商品完全不同,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利。
答辩人所销售的鞋子,上面所出现的图案是“”E几三角形”,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完全不相同,不会让消费者混淆,而且该图案出现在鞋底,一般人不易觉察。
所以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没有对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斐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雅鞋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新大地鞋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3.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有效期自1982年10月15日起至1992年10月14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有效期自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的方式使用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期,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授权。
2018年11月2日,原告委托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6日,公证员陈盖斌、公证员助理郭宇豪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好宜多商贸广场的“大地鞋城”(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陈盖斌、公证员助理郭宇豪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陈亚萍刷银行卡支付人民币159元,并在该店开具单据二张。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后,陈亚萍对上述商品、单据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
上述商品在拍照后由公证人员陈盖斌和公证员助理郭宇豪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12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96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后附图片打印件共9张,其中1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铺及周边环境,7张照片显示上述公证物品,1张照片显示消费小票及POS机消费记录(向商户名为“惠州市惠阳区新大地鞋城”账号支付159元)。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2019]87号),同意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原告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证实封存物保全证据外包装完好无损,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显示封存实物为鞋子一对。
经当庭核实,该对鞋子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96号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内容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鞋子侧面印有文字标识,文字标识由艺术字母“E、I、L、A”构成,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一,被告新大地鞋城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利来鞋业”订货单据复印件一张。
另查二,原告为证明被告贵雅鞋业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六份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9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9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74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72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902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52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好宜多商贸广场的“大地鞋城”商店、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宿迁义乌国际精品服装城的“莎诗特靓足坊”商店、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的“实得购物中心”商店、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国际商贸城的“青年”商店、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州国际服装城一楼鞋业批发的“卡罗尔香港千金公主”商店、浙江省海宁市××××××的“小脚鞋子箱包专卖”商店分别购买鞋子一双。
另查三,被告贵雅鞋业公司系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00元,成立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项某1,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1188号一车间第三层西边,经营范围包括鞋制造、加工、销售:皮鞋;
被告新大地鞋城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经营者为苏志强,经营场所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好宜多商场二层B18、19号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鞋类、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服装、针纺织品、工艺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封存实物、订货单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惠州市惠阳区新大地鞋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惠州市惠阳区新大地鞋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已预交29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由惠州市惠阳区新大地鞋城负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贵雅鞋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上诉人贵雅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上诉人斐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贵雅公司存在侵权事实,提供了公证文书为证,以及侵权产品实物,其外包装印刷生产厂家为被上诉人贵雅鞋业公司,指向性明确,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贵雅鞋业公司予以否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举证规则,应认定上诉人斐乐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贵雅鞋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规范。
诉讼中,上诉人斐乐公司诉请主张赔偿30万元,提交广告宣传的费用依据,但未举证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30万元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鉴于上诉人斐乐公司采取证据保全,委托代理律师进行维权,以及异地诉讼差旅费等必然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新大地鞋城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鞋类的数量,酌定判决赔偿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贵雅鞋业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将产品对外多处销售,侵害商标权行为较之为重,应赔偿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429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429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三、被上诉人温州贵雅鞋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被上诉人温州贵雅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700元,由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大地鞋城负担200元,由温州贵雅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多预交的700元,本院予以退还。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大地鞋城、温州贵雅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交纳200元、500元,逾期不交,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