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张佩丽。
委托代理人:蔡银喜,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酷娃礼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绍元。
委托代理人:吴彤彪,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佩丽诉被告汕头市酷娃礼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遂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由于被告公司工商注册的地址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于2014年7月1日本院依法公告送达。
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到法院领取了本案诉讼文书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4)汕中法知民初字第40-4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本院裁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以(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76-18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银喜、蔡少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彤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拼装模型玩具(铁塔)”的外观专利,2010年5月5日该申请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70423.0(下称本案专利),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投入了巨大的资金研发本案专利产品,其设计独特,造型别致,兼具工艺品和开发儿童智力的双重功能,投放市场以来,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产品供不应求。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经比对,该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官网及淘宝网等全国知名购物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涉及范围大,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被告与原告同在汕头地区经营同类玩具行业,由于被告无需投入研发成本,侵权产品价格相当低廉,且质量极差,严重影响拼图玩具市场秩序,而且不断对原告的销售渠道和客户进行蚕食,该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带来严重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ZL200930070423.0专利权(名称:拼装模型玩具(铁塔))的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和各种包装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个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涉案专利权证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5.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5证明本案专利权的合法有效性和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8.涉案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6-8证明被告在其网站及淘宝网上销售和许诺销售、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和侵权范围及销售数额巨大。
9.被告官方网站的截图打印件。
证明被告2015年1月5日仍然在销售本案侵权产品。
10.汕头市质监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是本案的侵权产品生产制造者。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就已公开销售,为公众所知。
涉案专利是模仿世界著名建筑法国的埃菲尔铁塔的建筑外形而设计的纸模立体拼图玩具产品,这种模仿世界著名建筑的拼图玩具产品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经在国外出现并公开销售,进入21世纪后,开始传入国内,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国内很多立体拼图爱好者就已经购买并使用过该产品,该产品早已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为垄断市场,将他人已经公开的设计成果恶意申请专利,以获取非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法应予以制止。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5.1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所以,应以构件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2.涉案专利是对现有设计的转用。
法国的埃菲尔铁塔是世界著名建筑,其整体外观早已为国际社会所公开,涉案专利是单纯模仿该建筑物的整体外观形状得到的外观设计,是属于对现有设计的转用,不应授予专利权。
3.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故在与现有设计的对比时,应以其整体外观为对象,而其所模仿的建筑物外观属于现有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其整体外观虽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只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存在生产或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酷娃礼”拼图系列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是启明星(香港)有限公司所授权销售,并由该司供货的,被告只有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或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存在所谓的生产模具或各种包装材料。
四、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
由于被告不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所谓赔偿问题。
即使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因被告不是生产者也不知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公司变更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其余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进行网购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就构成专利侵权。
对证据7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只是为了增加诉讼的优势,当事人也可以自行诉讼,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对证据9无异议。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1、产品名称只是拼图,没有注明具体的产品名称。
2、这份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的送检记录,只能证明有送检行为,有送检行为不等同是有生产行为。
庭审期间,本院对原告网上公证购买的被告侵权产品(证据8)主持原告与被告予以质证,被告对所销售该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本案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10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出部分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本院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拼装模型玩具(铁塔)”的外观专利,2010年5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70423.0,原告按期缴纳专利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根据该专利的图片及所附简要说明,该专利设计名称为“拼装模型玩具(铁塔)”,设计要点在于玩具本身各部件可按凹纹线分离的组件片板,经拼装成完整本外观设计产品。
从本案专利所附图片可见:该专利设计为模仿世界著名建筑物埃菲尔铁塔的拼装玩具,其设计内容在于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该设计分为10个组件,各组件均为片材,各片材并非可以直接进行拼插组合成拼接状态,而是按凹凸纹线分离成为拼装状态的组件部件,经拼装后成为组合状态。
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汕头市公证处办理网络保全证据公证,通过该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铺名为“酷娃礼3D拼图专营店”的被告店铺网购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对以上网络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复制至光盘予以封存。
2014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人员在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6号门口收取了申通快递单号为768587157934的申通快递邮件一包和号码为047525的被告《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本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和前述的诉讼请求。
同时起诉被告的另外4产品侵犯原告的其他专利权,本院均依法予以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和复制被告有关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电脑记录资料及帐簿。
本院作出(2014)汕中法知民初字第42号之一、(2014)汕中法知民初字第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执行保全措施。
原告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用电脑登录被告汕头市酷娃礼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www.coolville.cn,在首页的证书荣誉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证书”中点开后显示《广东省质量监督日用精细化工产品检验站(汕头)、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粤东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其中的委托单位和生产单位均为汕头市酷娃礼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一致,原告与被告对当庭演示的上述内容均予确认。
另查,被告在本案开庭时提交了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1月26日登记注册的汕头市酷娃礼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执照副本列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元(此前汕头市酷娃礼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奕衡)。
再查,原告在本院受理的5个案件中(包含本案)为保全被告证据支付汕头市公证处的公证费用8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696.80元。
另外支付本案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所享有的本案专利,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据中的内容显示,汕头市酷娃礼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其经营的主体基本信息与被告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信息一致,被告在网上也自认了其产品为自主生产印刷、包装,还公示了其产品生产的《检验报告》。
原告在淘宝网被告所经营的酷娃礼3D专营店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和被告所出具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的事实被告也当庭承认。
且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另外合法来源。
根据上述的网页证据资料、原告所购买的被告产品实物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确认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本院综上证据事实,依法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专利涉及一种拼装模型玩具(铁塔)的外观设计,结合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可知:本案专利由10个组件组成,各组件为片材,在拼装使用本案专利的产品时,需要按每片片材上的凹纹线分离出各种形状的组成部件,然后将分离出的各个组成部件按照组装关系拼装成为图片中所示的组合状态。
首先,对于类似于本专利的这种产品来说,虽然其属于组件产品,但是其各个组成部件并非以独立形式体现在本专利的图片中,其不同于仅要求保护各个组件及其组装后产品外观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其次,对于本案专利这种模仿世界著名建筑物的拼装玩具来说,其组装后的产品均呈现出其所要模仿的众所周知的知名建筑物的外观,因此体现该立体拼接玩具产品的设计内容的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第三,本案专利产品目的是通过使用者的动手拼插过程来提高使用者的动手能力以及对建筑物的外观和结构的了解,因此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也会关注各个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以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专利这种模仿世界知名建筑物的立体拼装玩具来说,其保护范围涵盖了其10个组件所示的片材内容,也涵盖了拼装状态各视图的内容,在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对比插接后的整体的外观设计,也需要对各个组成部件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进行对比。
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由于被告无法提供所抗辩问题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可见,两者为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拼装插接后的整体外观形状与本案专利整体外观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包括了10个组件,其组件的数量、片材上的图案、凹凸纹线的分布与本案专利均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在整体形状以及各个插接构件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上两者基本上不存在差别,应认定两者相同。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请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具体计算依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亦无法查清,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从原告的专利权看,本案专利设计上具有一定新颖性,且经济价值较高。
另外,本案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律师费等。
本院将考虑上述因素及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酷娃礼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张佩丽的专利号为ZL200930070423.0的“拼装模型玩具(铁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酷娃礼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包装材料。
三、被告汕头市酷娃礼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佩丽支付赔偿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三项共计5320元,由被告汕头市酷娃礼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