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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32号
案件名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维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知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依星,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玉、唐维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5月28日,三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第200420036005.1号“可方便拆卸的带轴向密封的液压阀块法兰盖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5年9月21日获得授权。

通华公司利用该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混凝土泵车,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三一公司的专利权,给三一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通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三一公司第200420036005.1号专利权的混凝土泵车;

2、通华公司赔偿三一公司经济损失98.1万元;

3、通华公司承担三一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

4、通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一公司当庭请求由法院酌定其合理费用数额。

通华公司一审辩称,三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泵车上使用的法兰盖板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所涉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

请求驳回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三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方便拆卸的带轴向密封的液压阀块法兰盖板”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9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3××××.1,年费缴纳至2014年5月27日。

2007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三一公司明确要求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方便拆卸的带轴向密封的液压阀块法兰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法兰盖板在与主阀体结合的结合面上开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便于盖板拆卸分离的缺口。

2012年9月19日,三一公司向安徽省来安县公证处申请对来安县天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泵车相关零部件拍照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2012年9月19日上午9时35分,公证员丁国金与公证员助理丁心荷、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武、刘明玉来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十二里半的来安县天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的标注生产厂家为通华公司,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型号为中集通华THT5380THB,车号为皖M×××××号的混凝土泵车现场进行了查看,刘明玉对相关零部件进行了拍照,共拍取照片65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2)皖来公证字第994号公证书。

经比对,从三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到一个方形法兰盖板,其与阀体结合面的角上开有缺口。

三一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覆盖了其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通华公司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1、无法判断照片中的是否是可方便拆卸的带轴向密封的液压阀块法兰盖板;

2、无法判断法兰盖板与主阀体结合的结合面上开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便于拆卸分离的缺口。

2013年9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张瑜、公证人员唐琬瑶与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来到仪征市兴月混凝土有限公司。

对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进行整体拍照,并对车上设备及车辆相关信息进行拍照,同时进行了摄像。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176号公证书。

苏K×××××系三一公司制造的SY5311THB型混凝土泵车,生产日期为2004年2月27日,由三一公司销售给扬州利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开具日期为2004年6月15日,牌照发放日期为2005年8月3日。

通华公司认为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法兰盖板的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就已公开。

三一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法兰盖板是易损件,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经常更换,公证照片中的零部件不是出厂时的零部件,且车辆销售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一、通华公司生产的THT5380THB型混凝土泵车上的法兰盖板落入三一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一公司系第ZL20042003××××.1号“可方便拆卸的带轴向密封的液压阀块法兰盖板”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可方便拆卸的带轴向密封的液压阀块法兰盖板,其与主阀体有一个结合面;

2、在结合面上开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便于盖板拆卸分离的缺口。

从三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通华公司制造的泵车上的法兰盖板呈方形,其轴向与主阀体结合,在与阀体结合面的角上开有缺口。

因此,被控侵权法兰盖板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二、通华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通华公司提供了三一公司制造、销售的混凝土泵车公证照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5月28日,虽然通华公司公证的混凝土泵车铭牌上的日期为2004年2月27日,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铭牌上的日期应为车辆生产日期,因此不能由此得出在该日期此型号车辆所涉技术即已公开的结论。

通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公证车辆的销售发票上年份无法确认是2003年6月15日还是2004年6月15日,虽然通华公司坚持认为是2003年,但考虑车辆铭牌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04年2月27日,从正常交易习惯来看,应当是在交付货物、付清货款时开具发票,因此销售发票的日期应为2004年6月15日。

该车辆销售于专利申请日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对象。

通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通华公司制造的混凝土泵车上的法兰盖板侵犯了三一公司涉案专利权,由于通华公司对该法兰盖板的来源未予说明,故应视其为制造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三一公司主张的通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混凝土泵车的请求,因通华公司侵犯的是三一公司涉案第ZL20042003××××.1号“可方便拆卸的带轴向密封的液压阀块法兰盖板”的专利权,因此停止侵权的对象应为制造、销售侵犯该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而不能及于整个混凝土泵车。

对于三一公司主张通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涉案泵车的诉讼请求,由于三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华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一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额系根据案外人公司年报计算所得,但相关年报无法真实和客观地反映通华公司因涉案侵权产品的营利情况,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赔偿额的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该零部件在整个混凝土泵车中的作用及其在实现混凝土泵车利润中的贡献等因素,酌定通华公司赔偿三一公司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三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通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三一公司第ZL20042003××××.1号“可方便拆卸的带轴向密封的液压阀块法兰盖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通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三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三一公司负担6000元,通华公司负担7610元。

通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根据通华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上的广告图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一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通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三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43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维持有效。

通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通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4年1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以及1999年2月15日出版的1999年第1期《液压气动与密封》杂志,主张该两本出版物上的广告图片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机械设计手册》广告图片上的产品虽然是法兰盖板,但无法辨认是否存在缺口,《液压气动与密封》广告图片上的产品看不出是法兰盖板,也看不出结合面上有缺口。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开出版物,三一公司虽然对两本出版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3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维持涉案20042003600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04年1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中,江苏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广告页上有一幅插装阀的图片,该图片上的法兰盖板的轴向与主阀体结合,并在与阀体结合面的角上开设有缺口。

1999年2月15日出版的1999年第1期《液压气动与密封》(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主办)中,上海海岳液压机电工程公司广告页上有一幅法兰盖板的图片,该图片上的法兰盖板在与阀体结合面的角上开设有缺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三一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28日,而通华公司二审中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公开出版物,且出版时间早于2004年5月28日,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两份证据上显示的产品均系法兰盖板,其轴向与主阀体结合,并在与阀体结合面的角上开设有缺口,即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通华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不侵犯三一公司涉案专利权,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知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均由三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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