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4367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焕,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华玉。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天丰利公司)、被告鲁华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天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焕到庭参加了诉讼,鲁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动漫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纸巾、文具、文具盒等。
2014年5月,我公司发现鲁华玉在其商铺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文具盒。
天丰利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允许商户销售“三无”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鲁华玉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鲁华玉与天丰利公司均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现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天丰利公司与鲁华玉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文具盒;
2.天丰利公司与鲁华玉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天丰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场地出租者,与承租商户是租赁关系。
承租商户都是独立的经营者,我公司不参与商户的经营活动,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且在我公司与商户所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要求商户不得销售三无产品、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有专人管理市场。
我公司的市场内有500多家商户,商品数量大,我公司没有能力知晓所有商品的商标情况,不存在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帮助侵权的情况。
奥飞动漫公司也未事先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及时找商户核实情况,商户亦称有正规的进货单。
故请法院驳回奥飞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鲁华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共同取得了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商品,包括纸巾、文具、文具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013年3月1日,周秉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可单独以该公司名义对中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周秉毅放弃在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授权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
2014年5月31日,奥飞动漫公司在天丰利公司开办的“天丰利市场”的四层F4088号摊位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文具盒。
该文具盒上印有“铠甲勇士”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铠甲勇士”与奥飞动漫公司的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相同。
该文具盒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也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奥飞动漫公司对购买过程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89号公证书。
奥飞动漫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3年3月8日,鲁华玉与天丰利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承租了天丰利小商品服装批发市场四层F4088、4089/2号摊位,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3月7日。
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有商户必须遵守市场的相关规章制度。
在《摊位租赁合同》后附有合同补充协议(之四)《商户管理制度》,其中有商户不得在市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假冒名牌商品、“三无”商品的规定。
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奥飞动漫公司提交了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文具盒一个,上面印有铠甲勇士的文字图形组合图案,其中文字“铠甲勇士”部分与奥飞动漫公司的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相同。
奥飞动漫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许可证明》,授权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铠甲勇士”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及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文具盒、租赁合同、文具盒、《许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共同享有涉案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专用权。
根据周秉毅的授权,奥飞动漫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鲁华玉销售的涉案文具盒上标示有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文具盒是奥飞动漫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且该文具盒上无生产商信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侵权特征较为明显,故可以确认涉案文具盒是侵犯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文具盒上无生产商信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鲁华玉应当能够认识到该种产品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极大可能性,故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鲁华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文具盒具有合法来源。
鲁华玉销售涉案侵权文具盒,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权,且不符合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丰利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为其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否则属于故意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鲁华玉销售的涉案文具盒无生产商信息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且是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天丰利公司却允许鲁华玉在其市场内销售该种商品,显然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了对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应当与鲁华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书包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鲁华玉及天丰利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鲁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文具盒;
二、被告鲁华玉、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鲁华玉、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