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陈俊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汕金法知民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陈俊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陈俊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

委托代理人郑嘉鑫、林晓蓉,均系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红,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黄孟顺、周亚琼,均系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俊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孟顺、周亚琼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户主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查扣不同型号的插座、开关带、开关单控、开关双控等侵权商品。

之后,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也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商标于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坏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很大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注册号: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从商标的字母来看,施耐德电气的商标是“SchneiderElectric”,而被告出卖的商品是“SchernerderElectric”。

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根本不存在混淆,公众不会产生误导。

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60000元的损害赔偿款,但却未能就以上事实举证说明,故原告的无理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案被告销售产品的利润仅为244.8元,扣除人力等相关因素,可以说根本没有盈利。

被告从陌生人处购得产品,也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会侵犯第三人的商标权,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不但没有盈利且其购买的产品被收缴并被处罚,其在整个过程中才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

导向;

分配;

变压;

蓄电;

……开关;

……”商品上注册了第G71539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

施耐德电气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授予原告以自身名义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行使相关权利,包括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赔偿款项,转委托或授权他人上述权力和授权。

2010年7月2日,被告登记成立汕头市金平区苏梅低压电气商行,其经营场所是汕头市某某小镇27-28幢104号,企业类型属于个体户。

2014年7月1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并于2014年7月2日立案调查,查明被告进货标注有“”商标的电气类产品金额为13628.2元。

截至查获之日止,“”牌产品合计销售款共计419元,被告共获得利润244.8元。

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依法没收汕头市金平区苏梅低压电气商行的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有“”牌且规格都为(10只/盒10盒/件)的电话+电脑插座M5/86-034共4件;

电视+电脑插座M5/86-033共3件;

单联开关带16A三极插座单控M5/86-017共1件;

双联开关双控M5/86-004共1件;

单联多功能插座M5/86-011共2件;

单联电脑插座M5/86-028共2件;

单联开关双控M5/86-002共1件;

单联开关双控M5/86-001共1件;

单联开关带多功能插座单控M5/86-015共1件;

双联开关单控M5/86-003共5件;

三联开关双控M5/86-006共1件;

三联开关双控M5/86-005共2件;

四联开关单控M5/86-007共4件;

二、三极插座M5/86-012共2件;

四联开关双控M5/86-008共2件。

);

2.处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第G715396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现场笔录、工商执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自述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汕金工商处字[2014]420字)、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是第G715396号“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并经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授权,在中国行使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的相关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无合法有效来源商标注册证的标注“”图案的电气类产品与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注册持有的“”图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该产品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销售该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工商查处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销售所获利润造成的后果、被侵权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红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的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陈俊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俊红负担5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辉审 判 员  郑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