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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桂青、张添应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49号
案件名称余桂青、张添应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饶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青,张某应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青,女,1965年5月8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应,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青、张某应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青、张某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余某青为牟利,将其丈夫张某应之前向饶平县黄冈镇霞中村村委员租用的位于该村水池仔脚猪场内的一部分场地,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租给他人非法制造卷烟标识。

张某应明知其妻子余某青的上述行为,仍予以放任,导致他人租用该场地非法制造卷烟标识。

至2014年12月20日下午3时许,饶平县公安局会同县打假有关部门对该制假窝点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土制丝印机4台、土制烘干机1台及“大重九”牌假冒注册卷烟硬内标标识共计3.46万件(套)、“黄鹤楼”牌假冒注册卷烟硬内标标识共计9.2万件(套)、“和天下”牌假冒注册卷烟硬内标标识共计3.6万件(套)等品牌的假冒卷烟标识共计16.26万件套等物品。

经鉴定:现场查获“大重九”卷烟硬内标标识、“黄鹤楼”卷烟硬内标标识、“和天下”卷烟硬内标标识,均属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青、张某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标识实物、注册商标标识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青、张某应无视国法,明知他人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制假行为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总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在制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青不仅提供场地,还给予同案人提供三相电等便利条件,显见其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应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青、张某应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市场正常管理秩序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青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应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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