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东莞市全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黄屋老富屋5号。
法定代理人:唐承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钊,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天昶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南路58号A栋201。
法定代表人:杭鸿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全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昶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昶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钊,被告天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杨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乐公司诉称:全乐公司致力于设计、生产制造、销售一系列品质优良的医疗器械产品,原告以公司董事长唐承慧个人名义申请的专利有实用新型36件,外观设计13件。
本案涉及的曾宏国、孔福生都曾在东莞中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过,因工作关系认识并相互熟悉。
后孔福生转岗到原告全乐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4月离职。
被告天昶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曾宏国是其自然人股东之一。
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同时申请了以下三件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
(1)专利号:201220616161.X,名称:一种无油压缩机,授权公告日:2013年5月22日;
(2)专利号:201220616166.2,名称:罩极电机压缩机锌合金端盖,授权公告日:2013年5月22日;
(3)专利号:201220616195.9,名称:一种新型无油压缩机,授权公告日:2013年5月22日。
以上三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所标明的发明人均为曾宏国,其中第(3)件即为本案的涉案专利,根据其摘要,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无油压缩机,包括气缸和换气盒,换气盒内设有进气室和出气室,所述的换气盒为一体式结构,换气盒通过密封阀片与气缸连接,换气盒上设有位于进气室内的密封塞,所述的气缸后方连接有马达总成,所述的气缸下方连接有曲柄活塞总成,所述的换气盒、密封阀片和气缸通过大扁头十字自攻螺丝紧固连接;
本压缩机的换气盒为独立一件,而且在进气室内设有密封塞,相对于现有的压缩机减少了换气盒下盖和本体,气缸和本体为一体式结构,换气盒和气缸通过密封阀片密封,相对于现有的压缩机减少了一个密封件,整个结构变得简单,而且零件总共只有五件,气室简化,结构便于装配,制造成本低。
原告提供的图纸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研发项目具有相同的技术内容,而孔福生为原告研发项目的重要参与人,且技术内容均属于原告重要的商业秘密。
曾宏国现在是被告天昶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孔福生现在也是被告天昶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结合前述事实可知:(1)曾宏国、孔福生均曾在东莞中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过且相互熟悉;
(2)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创造,并且是原告重要的商业秘密;
(3)孔福生利用在原告全乐公司工作的便利,盗窃了涉案专利的技术资料并提供给曾宏国;
(4)曾宏国与他人共同发起设立了被告天昶公司,并利用孔福生盗窃所得的技术资料,在公司成立仅五天后就申请了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
(5)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原告,授权后的专利权也应属于原告。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确认专利号为“201220616195.9”、名称为“一种新型无油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原告全乐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并判令相应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天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全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20616161.X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内容;
证据2.201220616166.2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内容;
证据3.201220616195.9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内容;
证据4.东莞中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曾宏国、孔福生二人曾共事;
证据5.孔福生的离职手续文件,证明孔福生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证据6.曾宏国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曾宏国、孔福生二人曾共事;
证据7.孔福生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曾宏国、孔福生二人曾共事,以及孔福生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证据8.预付经济补偿金表格,证明孔福生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证据9.原告的设计图纸,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研发项目内容相同;
证据10.原告的设计图纸,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研发项目内容相同;
证据11.孔福生的《劳动合同》,证明孔福生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证据12.《原告管理程序》,证明原告规章制度中有关于保密的条款;
证据13.孔福生的身份证,证明孔福生身份信息;
证据14.曾宏国的身份证,证明曾宏国身份信息;
证据15.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明原告有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能力;
证据16.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原告有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能力。
针对全乐公司的起诉,天昶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适用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条款。
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曾宏国,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曾宏国于2010年8月从东莞中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离职,2012年11月成立天昶公司并到该公司任职,既不符合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属于职务发明的法律规范范畴。
至于原告主张,系被告“窃取”其商业秘密并申请专利权的行为,先不论其主张是否成立,即使确有该事实也不能直接适用职务发明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专利申请过程没有事实依据,绝大部分事实是其主观臆测。
(1)原告指称涉案专利发明人曾宏国与原告员工孔福生在同一公司工作并相互熟悉,确实是客观事实。
(2)原告指称涉案专利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创造,并且是原告重要的商业秘密,则与事实不符。
被告通过专利检索,发现早在原告公司成立以前即2008年9月22日所申请的中国专利200820200833.2已经公开了原告公司的产品结构,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与原告公司的产品图纸相比无实质性差异,其换气盒的内部结构及气道分布与原告图纸基本一致,其进气腔阀片与原告图纸完全一样,因此原告所谓的“发明创造”并不属于商业秘密。
另一方面,由于原告的图纸所记录的内容由于在先专利的公开导致其根本不能算是一项发明创造,因此也就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3)原告指称其原员工孔福生“窃取”了原告的技术资料并提供给曾宏国,则更是毫无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窃取”的客观事实存在,也没有提供将技术资料“转交”给曾宏国的证据,完全是原告的主观臆测。
(4)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但原告公司的图纸最早的开发日期却是2010年12月6日,相比起被告成立公司五天后申请专利的事实,则原告公司还未成立即已经有图纸产生的“事实”则更不符合常理;
此外,所有图纸上大部分有其原员工孔福生的签名,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孔福生的任职记录,孔福生2011年7月份才开始在原告公司交纳社保,即使原告指称其所涉及的发明创造内容的发明人是孔福生,并主张职务发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孔福生的任职记录(2011年7月前任职于东莞中一机械有限公司)结合原告公司的图纸载明的日期(图纸最迟的产生日期是2012年2月25日),则结论是专利权利归属应当是东莞中一机械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
三、原告指称涉案专利发明人应当是原原告公司员工孔福生,而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曾宏国是从原告公司员工孔福生处获取了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以被告公司名义申请专利的陈述不符合常理。
(1)曾宏国与孔福生相识是在东莞中一机械有限公司,当时曾宏国是公司的研发部经理,孔福生任研发部专员职务,很明显曾宏国是上级,孔福生是下级,孔福生是在曾宏国的领导下进行开发工作,按理讲曾宏国的技术开发能力要强于孔福生,而现在原告反过来说是曾宏国利用孔福生的技术资料申请专利不符合常理。
(2)孔福生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是品保部经理,其离职时交接的手续中也注明移交的是“品保部资料电子档”和“呼吸专案类产品资料电子档”,说明孔福生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品保部,而不是专职研发人员。
相反,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技术部总经理曾宏国则长期以技术研发工作为其本职工作,且长期是从事呼吸机产品的研发工作。
因此说曾宏国利用孔福生的技术资料申请专利不符合常理。
(3)被告查询了以“唐承慧”为专利权人,以原告公司为注册地址的专利文件,发现所有与原告有关的专利文献没有一份是关于呼吸机的产品,相反全部是代步车产品,则进一步说明原告的主营产品也不可能是呼吸机。
即使原告确实有在研发呼吸机,也只能说明原告并不重视该产品,而相反被告公司的主营产品就是呼吸机产品,一家主营该产品的公司不需要“窃取”一家以该产品为副业的公司的技术资料。
因此说是曾宏国利用孔福生的技术资料申请专利不符合常理。
(4)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承慧申请了近50件专利,说明原告的专利意识是相当强的,而如果原告确实在2010年时就有重大的研发成果,理应及时申请专利,而事实上是被告2012年申请了专利,原告也不可能不知道被告自2012年成立以来一直在大量生产专利产品,退一万步讲原告既然明知被告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但近两年的时间从未主张过权利。
原告如此重视专利,但是在其所谓的“发明创造”完成了近两年却从未考虑过将其申请成为专利。
因此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相比较完全是不同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原告仍启动诉讼则完全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造成对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四、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提供的图纸相比较,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原告仅提供技术图纸不能得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内容。
由于原告没有明确其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具体图纸或文件,被告无法进行与之相应的对比工作;
另一方面,由于原告的指控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也没有进行对比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全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图纸早于其成立日期,证明原告的图纸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2.200820200833.2专利文献,证明原告所述的图纸所记载的信息不可能属于商业秘密;
证据3.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专利清单,证明原告公司产品是代步车,且没有研发生产过与本案有关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全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Ⅱ类6856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
Ⅱ类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
家用抽吸机、家用丰胸器、家用吸乳器、微型马达、五金零配件等家庭照护用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天昶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曾宏国及杭鸿雁,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加工:机电设备、无油压缩机、五金塑胶制品及其配件、雾化器、家用电器;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中一公司性质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五金零配件、家用空气净化增氧机、家用雾化器、家用抽吸机、残疾人代步车、残疾人轮椅车、电动病床、微型空气压缩机。
2013年5月22日,被告天昶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一种新型无油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0日,申请号为201220616195.9,发明人为曾宏国。
根据摘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该实用新型包括汽缸和换气盒,换气盒内设有进气室和出气室,换气盒为一体式结构,换气盒通过密封阀片与汽缸连接,换气盒上设有位于进气室的密封塞,所述的汽缸后方连接有马达总成,所述的汽缸下方连接有曲柄活塞总成,所述的换气盒、密封阀片和汽缸通过大扁头十字自攻螺丝紧固连接;
换气盒为独立一件,而且在进气室内设有密封塞,现对于现有的压缩机减少了换气盒下盖和本体,汽缸和本体为一体结构,换气盒和气功通过密封阀片密封,现对于现有的压缩机减少了一个密封件,整个结构变得简单,而且零件总共只有四件,气室简化,架构便于装备,制造成本低。
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无油压缩机,包括气缸(4)和换气盒(1),换气盒(1)内设有进气室和出气室,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换气盒(1)为一体式结构,换气盒(1)通过密封阀片(3)与气缸(4)连接,换气盒(1)上设有位于进气室内的密封塞(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缸(4)后方连接有马达总成(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缸(4)下方连接有曲柄活塞总成(6)。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换气盒(1)、密封阀片(3)和气缸(4)通过大扁头十字自攻螺丝(8)紧固连接。
被告天昶公司提供了一份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24日的压缩机进气消音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9月22日,申请号为200820200833.2,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广顺电气有限公司。
根据摘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该实用新型特征在于与压缩汽缸盖为一整体结构,主要由压缩机汽缸盖内部自制的迷宫式气道以及连接的容腔构成,容腔通过圆孔管道连接压缩机汽缸的进气阀片。
从说明书附图可见,该实用新型的换气盒为独立整体,没有上下盖,换气盒和汽缸之间通过密封阀片来密封。
曾宏国于2007年5月至2010年8月在中一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于2013年4月至今在被告天昶公司处任职。
孔福生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在中一公司处担任研发部呼吸专案室专员,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在原告全乐公司处担任研发部呼吸专案室专员及品保部经理职务,并于2013年3月4日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原告全乐公司辞职,后于2013年6月至今在被告天昶公司处任职。
原告并提供了与孔福生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08年5月30日,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约定全乐公司聘请孔福生在生产部门担任经理岗位工作。
原告全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的图纸,该些图纸日期显示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该些图纸的核准人处均有孔福生的签名确认。
另,原告以天昶公司、曾宏国、孔福生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
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的图纸的复印件处均加盖有“受控管理发行章”字样印章,而原件处并无该些印章,原告解释称由于全乐公司通过了ISO9000认证,最原始的文件会有文控部门保存,某些部门需要文件的复印件的话,文控部门将会提供加盖该字样印章的复印件,该些文件原件并无该字样印章。
原告并确认由于某些图纸涉及第三方采购认证,故显示的日期可能比实际制作的日期要早,日期系倒签的,但全部图纸的实际生成时间系在2011年1月至孔福生从全乐公司离职之前。
原告并补充提供了中一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一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雾化器设计图纸的权利声明中称全乐公司提供的图纸并非其公司研发成果,与中一公司无关。
在该案中,孔福生确认该《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存在篡改,应为2011年,其签名时并无签署月份及日期。
原告称被告孔福生入职全乐公司的时间系从全乐公司成立之日即2010年12月起算,《劳动合同》日期为2008年的原因系孔福生原在中一公司处工作,如果不写最初的入职时间,在经济补偿金方面会存在问题,故双方同意以倒签日期的方式处理。
原告并提供了编制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的全乐公司员工管理程序,其上孔福生作为批准人签名,其中公司规章(总则)5.29条规定,禁止任何人泄露业务或者技术上的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合同、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所有的受控文件。
孔福生对该员工管理程序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60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和证据交换笔录及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名称为“一种新型无油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原告全乐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的规定,原告应当先行举证证明其图纸上的技术方案实际上为一项实用新型,原告为此提供了一系列有孔福生签名的图纸,然而该图纸上无油压缩机的技术方案,与被告所提交的专利号为200820200833.2,名称为“压缩机进气消音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关于压缩机的设计方案并无任何实质性区别,专利号为200820200833.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2009年6月24日,早于原告的设计图纸的日期,被告主张原告图纸上的压缩机设计为早已公开的技术,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未能证明其图纸上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达到发明创造的要求,既然不存在一项发明创造,则不能成立一项职务发明创造。
其次,从原告图纸的技术方案与被告专利的技术方案来对比,被告专利的技术方案包括换气盒上设有位于进气室内的密封塞,原告图纸的技术方案则没有密封塞。
原告主张密封塞是否存在均对换气盒的功能没有影响,只是被告为了申请专利而对设计进行改动,因此两者为等同技术,然而原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公开文献或其他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最后,原告既未能证明自己拥有相关的发明创造,亦未能证明被告专利与原告图纸的技术方案具有同一性,原告主张自己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全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东莞市全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稚娟代理审判员 谢保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黎志均附图:一、原告图纸的案涉技术方案图二、被告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共5张)三、专利号为200820200833.2的说明书附图(共3张)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