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叶某、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永刑初字第164号
案件名称叶某、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某,胡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经商,住永嘉县。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罚款1万元。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丽琴,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经商,住永嘉县。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胡某及辩护人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胡某夫妇二人未经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许可,在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一加工厂擅自生产加工贴有该公司“abb”注册商标的b7915型号、b7913型号插头,并将加工好的插头存放在桥下镇大桥东路70号、82号的仓库。

2014年11月5日上午,民警对上述三处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贴有“abb”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插头共计148952只、贴有“abb”注册商标标识的盒贴120张。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胡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的立案标准是非法经营额达到5万元以上,没有以侵权物品数量为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侵权物品数量超过5000件以上即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与两高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

2、从文件的效力看,两高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远远大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效力;

3、两高的司法解释于2004年发布,省高院的意见于2012年发布,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适用两高的司法解释;

4、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叶某的非法经营额在25万元以上,而叶某供述其欲销售的价格在19万元左右,故应以叶某的自认数额即19万元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而不是特别严重。

二、叶某有如下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

2、犯罪手段简单,只是通过购买零部件,装搭加工成侵权产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3、所加工的侵权产品已经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叶某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胡某夫妇二人未经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许可,在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一加工厂擅自生产加工贴有该公司“abb”注册商标的b7915型号、b7913型号插头,并将加工好的插头存放在桥下镇大桥东路70号、82号的仓库。

2014年11月5日上午,民警对上述三处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贴有“abb”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插头共计148952只、贴有“abb”注册商标标识的盒贴120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香港仲朗国际有限公司的代理委托,处理他人侵犯他们知识产权的行为,在2014年下半年获悉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里有一个加工厂在生产假冒的abb插座的事实。

2、证人于某、黄某、吴某、邓向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们在桥下镇六岙村一家开关厂工作,主要是装搭标有abb英文字样的插头的事实。

经于某、黄某辨认,指出老板即被告人叶某。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5日10时许,民警对永嘉县桥下镇大桥东路70号进行搜查,在一楼前间查获用黄色纸板箱包装的假冒abb牌b7915型号白色插头75箱,共计15000只;

假冒abb牌b7913型号白色插头136箱,共计27200只。

同日10时许,民警在桥下镇六岙村永乐路叶某家中二楼查获用黄色纸板箱包装好的假冒abb牌b7915号白色插头42箱,共计8400只;

假冒abb牌b7913号插头31箱和散装752只,共计6952只,查获盒贴(标有abb商标标识)120张。

同日12时许,民警在桥下镇大桥东路82号一楼前间查获用黄色纸板箱包装好的假冒abb牌b7915号白色插头108箱,共计21600只;

假冒abb牌b7913号白色插头349箱,共计69800只。

现该些物品均已被扣押的事实。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代理材料,证明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委托香港仲朗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其授权代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制止任何侵犯其注册知识产权的行为;

香港仲朗国际有限公司又委托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上述授权行为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证明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在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拥有“abb”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

6、abb(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abb(中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并未委托授权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叶某、胡某生产加工、销售、存储任何带有“abb”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安局查扣的abb商标的电器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外还证明abb牌b7915的插头正品在东南亚市场的零售价为11.94元每只,b7913型号的插头正品零售价为10.45元每只的事实。

7、工商市场主体信用说明,证明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用管理办公室查询,永嘉县桥下镇奇诺维五金加工厂已经于2012年7月23日注销,叶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奇诺维电器配件加工厂期间曾因商标违法行为于2013年8月12日被处以1万元罚款的事实。

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叶某的农行账目往来情况,但叶某称不记得客户的银行账号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某、胡某的前科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胡某的归案情况。

1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叶某、胡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叶某、胡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被告人叶某、胡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生产加工行为,在他们的仓库搜查出已加工好的产品,并经叶某、胡某现场确认,其指控的侵权产品数量客观真实。

至于辩护人提出两高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本罪的立案标准有侵权产品数量的意见。

经查认为,2004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列出侵权产品数量的标准,但其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其他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按照立法原意和我省的司法实践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在5000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胡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结合被告人叶某、胡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决定对叶某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胡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但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叶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到2017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