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渭钧,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汪渭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冯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的通讯市场收购苹果(iphone)品牌旧手机,采购假冒苹果(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屏幕、中框、电池、喇叭等手机零配件,租用上步南路1001号、1005号锦峰大厦2806室作为小作坊,并雇佣陈某、窦某、赵某等人翻新苹果(iphone)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后销售牟利。
2014年3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1001号、1005号锦峰大厦2806室、1506室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等人,并当场查获假冒苹果品牌iphone5手机42部、iphone5手机后盖100个、iphone4s手机后盖100个,显示屏36个、电池18个、喇叭60个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8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辩称现场查获的42部手机不是其所翻新,而是其从市场上收购的,用来拆配件出售,该42部手机都是无法开机的。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不充分。
证人前后两次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42部手机没有主板就不应按照整机的价格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苹果手机以及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幕、后盖、按键以及摄像头等配件,并雇佣他人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1001号、1005号锦峰大厦2806室对其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及配件进行拆分、组装,翻新成新的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3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1001号、1005号锦峰大厦1506室抓获被告人冯某,并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1001号、1005号锦峰大厦2806室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和“iphone”标识的假冒苹果品牌的iphone5手机42部、iphone5手机后盖100个、iphone4s手机后盖100个、iphone5手机显示屏36个、iphone5手机电池18个、iphone5手机喇叭60个以及尖嘴钳2个、镊子2把、梅花起子5个、螺丝刀2把、刀片1个、电吹风1个。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42部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单价为4250元/部,总价共计17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等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从事翻新苹果手机的事实;
2、书证:(1)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抓获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物品和扣押的情况;
(3)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4)鉴定报告两份,证明查获的42部苹果手机、100个iphone5手机后盖、100个iphone4s手机后盖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42部假冒苹果手机无法开机系主板无法正常通电所致,其内部部分零配件被更换成假冒零配件,手机屏幕、后盖有非法改装。
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窦某、赵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冯某从市场收购旧的苹果手机和假冒的苹果手机配件,雇佣其对旧手机及配件进行拆分、组装,翻新后对外销售;
(2)证人兰某、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冯某的经过。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冯某称现场查获的42部苹果手机是其在华强北收的全新的主板坏掉的手机,每部价格为1000元,用来拆配件出售赚取差价;
关于现场查获的手机后盖、显示屏、电池、喇叭,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是陈某用来抵债的,在庭审时又称是其从市场购买的。
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的单价及总价。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2号“iphone”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冯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假冒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及假冒手机配件进行拆分、组装,并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冯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iphone”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冯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被告人冯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78500元。
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iphon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85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辩称现场查获的42部苹果手机是其收购回来用于拆配件销售的,但该42部手机为已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被告人冯某雇佣的三名证人均指认该42部手机是被告人冯某让其翻新的手机,而且被告人冯某对现场查获的手机配件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冯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合被告人冯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