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漳州新华东店,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路200-11、12、13号。
法定代表人岳恒,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沃特体育股份���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辉,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辉,董事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崇庆,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市翔安区羽霏塑胶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吕盛、陈彩云,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漳州新华东店、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崇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本院通知,上诉人厦门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漳州新华东店、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未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