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416号 原告:李林,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华亮,男,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彭怀宇,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宏,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沛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百大周谷堆粮油冷冻区15幢1F-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UQ2FJ62。
法定代表人:许华亮,执行董事。
原告李林诉被告许华亮、被告彭怀宇、被告安徽沛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沛果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许华亮、彭怀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胡向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徽沛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立即停止对李林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
二、依法判令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立即停止对李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依法判令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在安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依法判令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赔偿李林经济损失人民币暂计52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
五、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李林成立企业名称为安徽果子林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果销售公司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生意。
2018年8月13日,李林创作完成“果子林自提端APP[简称:果子林]V1.0”,2018年8月18日首次发表,并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5649335号,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李林作为安徽果子林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上述APP授权给安徽果子林商贸有限公司独家使用,该软件主要用于水果的销售和配送,经过长期的市场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许华亮、彭怀宇是安徽沛果公司的两位股东,曾在安徽果子林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分别为销售和仓库,实际工作为“果子林自提端APP”的运营,许华亮曾是李林公司的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许华亮、彭怀宇在工作期间,为谋求私利擅自离职后,于2020年4月29日注册了安徽沛果公司,并推出“沛果APP”。
经比对发现,“沛果APP”高度抄袭、仿制“果子林自提端APP”,发现上述情况后,李林与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协商,要求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停止侵权,停运“沛果APP”,经双方协商,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向李林承诺于2020年8月1日前停运“沛果APP”,并表示若未按上述要求停运“沛果APP”,向安徽果子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20年8月,李林发现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仅将“沛果APP”从苹果商城下架,并未按约定停运。
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的APP完全抄袭李林,与李林产品不同,李林客户因混淆误认造成损失。
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依靠李林的技术私自开发程序,完全仿冒李林的线上商城界面,不仅侵犯了李林的著作权,也属于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的行为侵占了李林在合肥地区的全部市场份额,导致李林货真价实的商品无法正常进入市场,严重损害了李林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李林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李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许华亮、彭怀宇共同辩称,李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存在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李林并未举证说明案涉“果子林自提端APP”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未举证说明该计算机软件的有关文档。
李林主张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侵犯李林软件著作权的依据系“果子林自提端APP”与“沛果APP”功能页面及其文字、图标按钮相似,我方不予认可:首先,“果子林自提端APP”软件的功能界面显示的文字和图标按钮等内容是软件程序运行的结果之一,属于计算机操作方法的体现,并非计算机软件程序语句的再现,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表现形式,故该软件运行后生成的功能界面及其文字、图标不属于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其次,李林仅凭涉案软件功能界面的文字、图标内容并不能有效判断计算机软件创作人的独创表达所在,亦不能简单排除软件公有领域的惯常排列使用方式。
再者、从软件功能来说,基于软件开发的目的性,为满足同一行业需求所开发的软件功能存在相同,基于人机交互方式的有限性,其功能界面的使用方式亦会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并不导致软件本身程序语句、文档必然相同,故功能界面相同并不能必然得出计算机程序相同的推论。
最后、从李林所主张的界面整体来看,属于文字和图标按钮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一般手机软件操作界面的独特之处。
因此,李林未能举证证明其果子林APP计算机软件功能界面内容的独创性,也未能举证该计算机软件及其相关文档与沛果APP计算机软件存在相似或相同之处,不能证明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存在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李林自始并未举证证明其诉称的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
商业秘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李林并未就其诉称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进行举证和说明,也未证明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掌握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信息以及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信息的事实,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侵犯李林的商业秘密也就无从谈起。
至于李林诉称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实际为李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仅是李林的一面之词,既不能证明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掌握李林商业秘密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此,李林诉称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既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又不存在侵犯李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其创作并推出“沛果APP”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排除李林为排除行业竞争对手恶意诋毁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名誉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沛果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林所举证据一:手机截图、页面对比图和补充证据一:微信截屏、果子林操作系统截屏,来源于原告方自行进行的系统截屏,均李林单方拍摄制作。
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与李林所举补充证据二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李林所举证据二《劳动合同》,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掌握李林商业秘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在李林工作,具备客观接触李林软件的可能,如李林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具备相同相似处,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应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不侵权;
李林所举证据三中的转让协议,因与案外人签订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李林所举证据四《关于促进安徽果子林商贸有限公司发展协议》,无签字,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共同所举证据的付款时间和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矛盾,且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经法庭释明未向法庭提供合同记载的程序源代码共法庭核实、比对,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李林于2020年7月14日获取软件名称为“果子林自提端APP【简称:果子林】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著作权人:李林,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8月1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登记号2020SR0770639,证书号:软著登记字第5649335号。
安徽果子林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李林,经营范围包括水果、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李林将“果子林自提端APP【简称:果子林】V1.0”授权给安徽果子林商贸有限公司独家使用,用于公司经营中的水果销售和配送等。
安徽果子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与许华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徐华亮从事仓库岗位工作,月工资4,000元。
安徽果子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与彭怀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彭怀宇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工资年前固定10,000元/月,年后3个月:底薪+提成,固定10,000元/月,第6个月开始:(底薪5,000元+提成1%)/月。
安徽沛果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果品、蔬菜批发(含互联网批发);
果品、蔬菜零售(含互联网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百货零售等。
许华亮、彭怀宇分别作为持股比例51%、49%的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及监事职务,涉案被控侵权的沛果APP,系安徽沛果公司在公司经营中使用。
李林于2020年8月11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对安徽沛果公司的配货系统进行了公证摄录。
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行为出具了(2020)皖合中公证字第1135号公证书。
李林当庭向法庭递交了涉案著作权软件的源代码,许华亮、彭怀宇经法庭释明未在法庭通知时间递交被控侵权的沛果APP源代码。
许华亮、彭怀宇称安徽沛果公司已进行注销,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经本庭核实,至本案开庭安徽沛果公司尚在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的沛果APP是否侵犯涉案果子林自提端APP【简称:果子林】V1.0”的著作权。
二、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
经庭审查明,李林系“果子林自提端APP【简称:果子林】V1.0”的登记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安徽沛果公司使用被控侵权软件“沛果APP”用于公司销售,将本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沛果APP”页面截图与涉案权利软件“果子林自提端APP【简称:果子林】V1.0”的界面进行比对,两者在底图配色的颜色选择、搭配比例基本一致;
在商品分类选项的安排设计上基本相同;
商品图示标签的设计形状、顺序、商品展示图示均高度相似;
对销售模块布局设计也基本一致;
经整体肉眼识别,能够判断出两软件整体模块的设置逻辑顺序高度相似。
许华亮、彭怀宇辩称,网页界面视觉的效果相似不能认定侵权,应通过软件的源代码比对,但经法庭释明三被告并未提交被控侵权软件“沛果APP”的源代码,致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比对不能,三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故依据现有两软件界面高度相似的比对结论,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认“沛果APP”侵害了“果子林自提端APP【简称:果子林】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案李林系涉案著作权人,其授权安徽果子林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权利软件用于经营,但其个人并不是使用涉案软件以及果蔬商贸的经营者,因此李林主张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李林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安徽沛果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软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李林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安徽沛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等,参酌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侵权的时间跨度、公司经营规模以及李林在本案的维权支出等,本院酌定安徽沛果公司赔偿李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60,000元。
本案侵权主体为被控侵权沛果APP的使用者安徽沛果公司,许华亮与彭怀宇是安徽沛果公司接触本案权利软件的连接点,但并不是直接侵权主体,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李林未能举证因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侵犯案涉计算机软件所造成的名誉损失证据,其要求许华亮、彭怀宇、安徽沛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沛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林享有的“果子林自提端APP【简称:果子林】V1.0”的著作权的侵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软件沛果APP;
二、被告安徽沛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李林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李林负担3,600元,被告安徽沛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