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知初字第1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
被告:庄海兵(系桐乡市濮院苏佳副食品店经营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庄海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时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庄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起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三步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但该公司在注销前2013年1月1日已经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风扇等产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风扇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
据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桐工商处(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商标标识为“eidea美的小家电(中国)有限公司”电磁炉与美的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相似,该标识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该局在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求,后经该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及“”商标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品牌形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海兵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1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证据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美的”系列商标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证据3、商标授权书2份,证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证据4、(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1份、(2012)粤佛顺德第4940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为“美的”系列商标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证据5、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工商处(2014)17号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6、财物清单1份、照片4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和出具的财务清单的事实;
证据7、(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1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8、(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1份,证明“美的”品牌在2013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3.36亿元的事实;
证据9、调查取证合同1份,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商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庄海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系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热水器、电饭煲、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9年6月13日、2020年6月27日止。
2013年10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转让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同年12月6日,商标局受理上述商标的转让申请。
同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9月13日,商标局对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告。
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颁发的证书中显示,“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证》等),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包括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证》等),并授权上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同时查明,2014年4月30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桐工商处(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4年2月26日,根据投诉,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假冒侵权产品商标标识为“eidea美的小家电(中国)有限公司”电磁炉2个,分别标价为200元、260元,与美的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相似,该标识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现场被查获的电磁炉2台;
三、罚款5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桐乡市濮院苏佳副食品店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桐乡市濮院镇永乐村永乐新村135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则需要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提供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上登记的注册人虽系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商标局公告,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受让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授权原告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包括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即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与原告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被告销售的“eidea美的小家电(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中的文字“”与原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eidea则与“”相似,考虑到请求保护的“美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涉案的电磁炉与原告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涉案电磁炉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海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庄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庄海兵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