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730-1号原告APS制造单人私人有限公司(APSManufacturingEOOD),住所地保加利亚共和国索菲亚省鲍特夫格拉德市微电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DochoHristovStaykov,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臻勇、帅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厦门普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曾厝垵北路1号1-303H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锦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陶荔、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PS制造单人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普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APS制造单人私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PS制造单人私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APS制造单人私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普瑞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90.50元,由原告APS制造单人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