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知初字第2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孔剑凡。
被告: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黄源。
委托代理人:陈惠良。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被告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黄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起诉称:联想集团公司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公司是集团成员公司之一,享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权,该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联想”和“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和联想正规授权专卖店基本一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此外还在其店内销售联想品牌之外的产品,利用联想品牌的影响力来获取利润,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联想公司的商标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联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联想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本来就是联想公司授权指定的联想产品销售终端。
被告营业场所的外观形象,是联想杭州公司派人来现场查看后,按照联想统一的形象要求设计装修,非原告所称的擅自使用“联想”“lenovo”标识;
第二、被告在2011年3月已经成为联系产品的授权销售渠道,原告作为商标持有人,不知道哪些是授权店、哪些是普通销售商店,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第三、被告主管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联想产品都是联想公司正规产品;
第四、原告陈述被告店面中售卖其他品牌的计算机配件产品是不正确。
被告公司的店面有三块组成,分别是颐高数码广场的153号、155号、152号。
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体验店合同、装修效果图等也明确指定是155号。
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证明“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72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照片第四页柱子上有“lenovo”联想电脑专卖。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是属地管辖的,对于跨区域取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取证的地点是错误的,被告开设的联想体验店是155号,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主营业务就从事电脑及相关产品的销售服务。
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在工商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
证据二、联想授权书三份包括正反面内容,证明已获得联想授权许可,故必须按其要求装修门店,销售其产品及进行售后服务;
被告门店的装修系联想公司授权,联想标识、展板等联想品牌宣传资料均是联想公司提供;
目前被告仍与联想指定供货渠道正常交易;
证据三、颐高数码城招商广告,附卖场平面图一份,内容是颐高数码城一楼平面,证明被告公司的店面有三块组成,分别是颐高数码广场的153号、155号和152号,与联想签订联想体验店装修合同明确指定是卖场的155号,不包括其他二个店面;
证据四、装修合同、效果图、报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联想指定的装修公司杭州传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上明确约定装修时的工程地点是数码广场155号,原告不能一方面要求被告按其要求装修,另一方面又以被告未经授权侵害其商标权为由,主张赔偿;
证据五、装修款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装修款按照联想的销售终端门店规则,装修费用由网点预付,销售联想产品达到一定量后,由联想公司返还;
证据六、购销合同、发票各二份,证明2014年3月以后,联想因部门调整,未将授权证书发给被告,但联想仍旧指定渠道供货给被告,并支付门店装修费用返还奖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的最后一份授权书日期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被告未与原告继续签约,故被告已经无权继续使用原告公司的装饰;
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店铺面积很大;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联想公司的装修仅限在155号,152、153号是被告擅自装修的;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购销合同的章是被告单方面的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汉卡、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等),有效期为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
该商标于1991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等】,有效期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4年8月19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杨金梅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江某来到桐乡市润丰步行街桐乡数码广场的“开源电脑科技lenovo联想”(铺号:尚城大厦152号、153号)。
依据江某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在店头招牌中央部分黑色背景上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右下角有小字体“开源电脑科技”标识;
店内黑色背景墙中央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
店内柜台在蓝色背景上使用了蓝色色大字体“lenovo”标识。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724号公证书。
三、联想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信息系统及网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及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等;
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用墨;
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进出口等。
涉案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9日成立,经营地址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润丰商业步行街颐高数码广场153号,经营范围:计算机及其配件、计算机软件的销售;
计算机的维护及研究开发。
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为原告授权的联想商户产品经销商。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在店招和装潢上使用“lenovo”、“联想”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性质;
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联想公司与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均向相关公众销售电脑及计算机外部设备等第9类商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故联想公司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争具有诉权基础。
本案中联想公司指控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并销售联想品牌之外的产品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在于认定被告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有无对“联想”、“lenovo”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本案被告虽然在其店招和装潢中使用了与联想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联想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时不当使用了“联想”、“lenovo”标识,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也是联想的品牌电脑,故其商标侵权指控缺乏依据。
第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自1992年12月24日成立以来即从事计算机及相关外部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其“联想”、“lenovo”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
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被告虽曾经是原告联想公司的授权的“联想商用产品经销商”,但授权期间已于2014年3月到期,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使用的原告授权专卖店的装饰装潢及广告宣传,本院认为其上述行为足以混淆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正规授权专卖店,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联想公司的该项侵权认定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联想公司未提供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联想公司商誉等因素,以及联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不正当使用“联想”及“lenovo”标识;
二、被告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桐乡市开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