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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豹氏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0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豹氏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豹氏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ANGTUANBO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豹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新桥高翔路5号第1幢第1、2楼。

法定代表人易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朝,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双星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飞跃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温州市豹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氏公司)和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李维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飞跃双星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成衣系统工作站支撑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次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6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成衣系统工作支撑结构,包括联接在一起的站立柱和站横梁,站立柱沿竖直方向设置,站横梁沿水平方向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站横梁的一端伸出到站立柱的外侧,站横梁的该端部固定有呈‘L’形的支架,支架沿竖直方向设置;

支架的背侧固定有水平设置的C型槽支撑梁;

支架角部的内侧固定有水平设置的站横衬梁,站横衬梁同时与站立柱侧面固定联接;

在站立柱的侧面上固定有水平设置的升降臂竹支撑梁;

工作站导轨分别与C型槽支撑梁外端部、支架底部的外端部、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衣系统工作站支撑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C型槽支撑梁、站横衬梁、升降臂支撑梁三者在竖直方向上具有高度差,C型槽支撑梁与站横衬梁垂直立交,升降臂支撑梁与站横衬梁垂直立交。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衣系统工作站支撑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站导轨分别通过呈‘匚’形的固定件与C型槽支撑梁的外端部、支架底部的外端部、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成衣系统工作站支撑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站横梁上于站立柱和支架之间的位置处固定有中纵梁,中纵梁沿水平方向设置,在中纵梁的伸出端一侧沿竖直方向固定有通线管,通线管伸向工作站内工位的上方。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成衣系统工作站支撑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站横梁、站立柱、支架、C型槽支撑梁、站横衬梁、升降臂支撑梁、中纵梁、通线管均由中空的型材制成,该型材的表面上沿其长度方向设有插槽,插槽内插接有呈‘L’形的联接件。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工作站导轨与相应的结构联接,使得工作站导轨以一定的空间形态走向固定在本支撑结构上。

支架、C型槽支撑梁、升降臂支撑梁和站横衬梁的空间设置,以及它们的尺寸大小是与工作站导轨的空间形态要求相适应的。

”目前该专利权有效。

2013年5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正立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台正证字第02328号公证书记载,飞跃双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如昶于2013年5月16日来到正立公证处,与公证人员一起使用正立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点击首条链接,进入标注“”、“”标志和“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名称的网站(网址www.sunrise.com.cn)中文版,该网站显示,该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纺织服装吊装生产系统、自动化物流系统等设备设计、生产与销售的企业。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图。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上述网站(名称为“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网址为www.sunrise.com.cn)的主办单位为圣瑞思公司。

经中国商标网网页查询显示,“”、“”标志为圣瑞思公司的注册商标,“”标志为圣瑞思公司申请中的注册商标。

2014年5月10日,豹氏公司与圣瑞思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圣瑞思智能服装吊挂系统”,合同金额为768000元,该系统包含了成衣系统工作站支撑结构,即被诉侵权产品。

飞跃双星公司认为圣瑞思公司制造、销售及豹氏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遂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豹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圣瑞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3.豹氏公司和圣瑞思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圣瑞思公司原审答辩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明确,无法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其系使用现有技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飞跃双星公司涉案专利权。

豹氏公司同意圣瑞思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并辩称: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犯飞跃双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应飞跃双星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到豹氏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两条成衣吊挂系统流水线,共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站50个。

该流水线上标注有“”、“”等标志和圣瑞思公司企业名称。

原审庭审中,豹氏公司与圣瑞思公司均确认该院证据保全时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圣瑞思公司制造,并由豹氏公司购得。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种制衣工作站中的进站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9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7日,专利号为200920119957.2)的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一种支架结构。

《赛尔缝制设备工业》2010年第12期公开了衣拿电脑化制衣吊挂系统、及圣瑞思公司智能服装生产悬挂系统照片。

《铝及铝合金型材与制品》(节选,广东科技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374页至377页显示了若干中空型材示图,第578页显示了铝合金角材示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经原审庭审比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含有升降臂支撑梁,是否含有与“工作站导轨与……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2.C型槽支撑梁的含义是否明确;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含有与“C型槽支撑梁、站横梁衬梁、升降臂支撑梁三者在竖直方向上具有高度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含有与“工作站导轨通过呈‘匚’形的固定件与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的中纵梁是否在站立柱和支架之间的位置;

6.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含有与“‘L’形的联接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圣瑞思公司和豹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另查明,飞跃双星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跃双星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站立柱的侧面上固定有水平设置的升降臂支撑梁”,被诉侵权产品站立柱侧面水平设置支撑梁符合该项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记载:“工作站导轨分别与C型槽支撑梁外端部、支架底部的外端部、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但被诉侵权产品工作站导轨未与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显然不相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工作站导轨与相应的结构联接,使得工作站导轨以一定的空间形态走向固定在本支撑结构上。

支架、C型槽支撑梁、升降臂支撑梁和站横衬梁的空间设置,以及它们的尺寸大小是与工作站导轨的空间形态要求相适应的。

”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会将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理解为工作站导轨连续与C型槽支撑梁外端部、支架底部的外端部、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从而在支撑结构上形成一定的空间形态走向。

如果工作站导轨与升降臂支撑梁外端部不相联接,那么工作站导轨的空间形态与升降臂支撑梁的空间设置、尺寸大小将无相适应的要求,这与说明书的解释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臂支撑梁外端无需与导轨相连,其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链条式的提升装置,与涉案专利相比系以不同的手段实现衣架的传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含有与“工作站导轨与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该院对圣瑞思公司、豹氏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豹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均不再评述。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豹氏公司、圣瑞思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飞跃双星公司有关判令豹氏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圣瑞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相关物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圣瑞思公司和豹氏公司均不构成侵犯飞跃双星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飞跃双星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判定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因此,该院对圣瑞思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飞跃双星公司负担。

宣判后,飞跃双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工作站的支撑结构,工作站导轨与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的主要作用在于利用升降臂支撑梁为工作站导轨提供良好的支撑,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升降臂支撑梁外端部联接到链式提升装置,也是为该链式提升装置提供良好的支撑,两者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链式提升装置的链条与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的技术特征等同于涉案专利“工作站导轨与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圣瑞思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工作站导轨与升降臂支撑梁的外端部相联接”这一技术特征,其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豹氏公司同意圣瑞思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第25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

由于飞跃双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名称为“成衣系统工作站支撑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6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第25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从现有证据看,飞跃双星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非本案适格权利人,无权就涉案专利权向圣瑞思公司和豹氏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如果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裁判撤销的,飞跃双星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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