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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苍刑初字第314号
案件名称钱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无业,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承接加工“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40000只的业务,并将业务转包给叶茂沈(己判刑)。

同年10月30日,苍南县公安局在叶茂沈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永盛路162号加工点查获“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半成品4500只、在苍南县桥墩镇卅六街125号查获“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成品280只。

经查,在此期间叶茂沈已将加工完成的“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30000只发货给被告人钱某。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承接加工“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40000只的业务,并将业务转包给叶茂沈(己判刑)。

同年10月30日,苍南县公安局在叶茂沈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永盛路162号加工点查获“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半成品4500只、在苍南县桥墩镇卅六街125号查获“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成品280只。

经查,在此期间叶茂沈已将加工完成的“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30000只发货给被告人钱某。

另查明,“五粮液”商标于1982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160922号,注册人宜宾五粮液酒厂,后转让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为注册有效续展期限。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与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叶茂沈加工过“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的事实;

2.证人潘某的证言、东一货运服务部运单,证实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叶茂沈已将加工完成的“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30000只发货给被告人钱某的事实;

3.同案犯叶茂沈的供述,供认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钱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承接加工“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40000只的业务,并将业务转包给其,后其已将加工完的30000只手提袋发货给钱某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样品照片,证实2007年10月30日,苍南县公安局在叶茂沈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永盛路162号加工点查获“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半成品4500只、在苍南县桥墩镇卅六街125号查获“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成品280只的事实;

5.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供述打假办回函、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钱某从他人处承接加工“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的业务系无任何合法手续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钱某的身份情况;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叶茂沈已被判刑的事实;

9.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承接加工“五粮液”酒无纺布手提袋40000只的业务,并将业务转包给叶茂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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