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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户籍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江明辉,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始,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3FD019档销售假冒“Beats”、“b”注册商标的耳机。

2014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赵某甲位于本市荔湾区新兴东街22号仓库内查获假冒“Beats”、“b”注册商标的头戴式耳机1批(其中自编型号E86的57个,销售价为人民币50元;

自编型号studio的120个,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489元;

自编型号S950号的28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55元;

自编型号XF-328的52个,销售价为人民币40元;

共计价值人民币3190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价格只能作为参考价格;

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没有前科。

故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始,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3FD019档销售假冒“Beats”、“b”注册商标的耳机。

2014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赵某甲位于本市荔湾区新兴东街22号仓库内查获假冒“Beats”、“b”注册商标的头戴式耳机1批(其中自编型号E86的57个,销售价为人民币50元;

自编型号studio的120个,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489元;

自编型号S950号的28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55元;

自编型号XF-328的52个,销售价为人民币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19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函、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及“Beats”、“b”商标注册证,证人赵某丁、伍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订货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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