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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84号
案件名称尚某、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尚某,杨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蚌埠市怀远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馨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继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张馨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继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尚某、杨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张洪超(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上村永安街57号6楼一无牌化妆品厂内,参与生产假冒“LANCÔME”、“贝德玛”、“Coppertone”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负责配料、管理等工作。

8月5日15时许,尚某、杨某甲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假冒“Coppertone”注册商标的防晒霜576瓶(237ml/瓶)、假冒“LANCÔME”注册商标的润肤露280瓶(400ml/瓶)、假冒“贝德玛”注册商标的卸妆水2512瓶(100ml/瓶)、贝德玛空瓶14400瓶、兰蔻瓶盖13213个、兰蔻空瓶15370个、兰蔻包装盒87000个、solarcaine空瓶24500个、作案工具打码机、灌装机、包装机各1台、搅拌机2台、账本6本。

后公安人员在该厂位于嘉禾街新科上村地塘尾街三巷5号的仓库内缴获假冒“LANCÔME”注册商标眼霜18380瓶(15ml/瓶)、假冒“贝德玛”注册商标的卸妆水33690瓶(100ml/瓶)。

经鉴定,上述假冒“LANCÔME”注册商标眼霜共价值10292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杨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两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均系打工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估价过高,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尚某、杨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张洪超(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上村永安街57号6楼一无牌化妆品厂内,参与生产假冒“LANCÔME”、“贝德玛”、“Coppertone”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负责配料、管理等工作。

8月5日15时许,尚某、杨某甲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假冒“Coppertone”注册商标的防晒霜576瓶(237ml/瓶)、假冒“LANCÔME”注册商标的润肤露280瓶(400ml/瓶)、假冒“贝德玛”注册商标的卸妆水2512瓶(100ml/瓶)、贝德玛空瓶14400瓶、兰蔻瓶盖13213个、兰蔻空瓶15370个、兰蔻包装盒87000个、solarcaine空瓶24500个、作案工具打码机、灌装机、包装机各1台、搅拌机2台、账本6本。

后公安人员在该厂位于嘉禾街新科上村地塘尾街三巷5号的仓库内缴获假冒“LANCÔME”注册商标眼霜18380瓶(15ml/瓶)、假冒“贝德玛”注册商标的卸妆水33690瓶(100ml/瓶)。

经鉴定,上述假冒“LANCÔME”注册商标眼霜共价值1029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越某、莫某、段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本,涉案的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及价格证明,报案材料,涉案产品商标所有权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产品鉴别报告,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118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杨某甲结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尚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物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估价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做出的估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码机、灌装机、包装机各1台,搅拌机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假冒“Coppertone”、“LANCÔME”、“贝德玛”等注册商标化妆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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