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5号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然。
委托代理人许智渊,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东,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须建强。
委托代理人王行中。
委托代理人孙佳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熊泽春。
委托代理人吴爱成,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诉被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赢达公司”)、重庆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紫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驳回紫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紫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
2014年10月22日,基于原告百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2月7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186-3号《鉴定意见书》。
2015年3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紫光公司因涉及商业秘密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
原告百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渊、刘学东以及专家辅助人张天德、被告凯赢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中、孙佳劼以及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成到庭参加诉讼。
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专家李杰、叶亚平出庭接受质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案外人孔庆然处受让取得名称为“一种二硫化碳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X)的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紫光公司在重庆市丰都县建设并投产的二硫化碳生产装置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基本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保护要求1、2、3、4、5、6的保护范围。
被告紫光公司的生产装置系被告凯赢达公司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被告紫光公司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方法生产二硫化碳,并对外销售,被告凯赢达公司提供设计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万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66万元。
被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紫光公司的生产设备虽系凯赢达公司设计,但与原告百金公司的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而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凯赢达公司所有,凯赢达公司已经对此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涉案专利的权属诉讼。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紫光公司生产二硫化碳使用的方法与原告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也不等同,而且紫光公司生产的二硫化碳是用于自身产品的中间原料,并不对外销售。
故紫光公司并不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案外人孔庆然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X),并于2008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孔庆然。
2011年8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百金公司。
截止至办理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5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二硫化碳的制备方法,由天然气和硫磺在温度为550-800℃、压力为0.3-1.0Mpa下进行反应而生成二硫化碳,其特征是:经预热后的天然气与液体硫磺经静态混合器混合后进入反应炉内的加热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硫化碳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静态混合器设置在反应炉外部或内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硫化碳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反应炉为单排横管管式加热炉。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硫化碳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硫磺过量5-15%。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二硫化碳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硫磺过量8-1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二硫化碳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天然气预热到150-400℃。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所述的静态混合器为现有公知产品。
经预热后的天然气和硫磺通过静态混合器混合后再进入反应炉管内……。
2014年10月2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就被告紫光公司使用的生产二硫化碳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权利要求1、2、3、4、5、6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2月7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186-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1.被控侵权方法是一种由天然气和硫磺反应生成二硫化碳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天然气和硫磺反应生成二硫化碳的制备方法”技术特征相同;
2.被控侵权方法经预热后的天然气与液体硫磺通过混合管道直接进入反应炉加热段,不存在静态混合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预热后的天然气与液体硫磺经静态混合器混合后再进入反应炉内的加热段”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
3.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反应炉为单排横管管式加热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反应炉为单排横管管式加热炉”相同。
由于被告紫光公司未提供生产二硫化碳的技术资料,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反应温度、反应压力、硫磺过量值以及天然气预热温度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方法无法比对。
庭审中,鉴定专家认为静态混合器是相关行业内的公知技术,由空心管道和管道内可以改变流体的设备共同组成。
被控侵权方法并没有静态混合器,仅是空心管道。
庭审中,被告紫光公司明确不提供其生产二硫化碳的相关技术参数、生产资料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工信促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186-3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的保护范围;
2.如果落入,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了空心管道,能够起到将天然气和硫磺混合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无法比对的技术特征,由于被告紫光公司能够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而拒绝提供,应当推定被控侵权方法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均认为,被控侵权方法缺少涉案专利“静态混合器”的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专利侵权判断应当坚持全面覆盖的原则,即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相同或等同。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静态混合器”为公知产品,并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即被控侵权方法必须具有静态混合器的技术特征才可能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否则,即使被告紫光公司因能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控侵权方法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推定为相同,但由于被控侵权方法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静态混合器”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66.2元,鉴定费人民币9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