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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62号
案件名称罗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住江西省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舒文彪,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舒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罗某开始受雇于彭在明(另案处理)以本区大石街大山村祥和路9号商铺为据点,以承接定制注册商标标识再委托他人非法生产予以销售的方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SAMSUNG、SONY、TCL和金正等注册商标标识。

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商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SAMSUNG、SONY、TCL、王牌、金正、HP、PHILIPS、海信、夏普、LG、先科、清华紫光、长虹和夏新共140249个商标标识。

经鉴定:上述SAMSUNG、SONY、TCL、王牌、金正、HP和PHILIPS共94960个标识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及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从犯、初犯、社会危害不大、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罗某开始受雇于彭在明(另案处理)以本区大石街大山村祥和路9号商铺为据点,以承接定制注册商标标识再委托他人非法生产予以销售的方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SAMSUNG、SONY、TCL和金正等注册商标标识。

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商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SAMSUNG、SONY、TCL、王牌、金正、HP、PHILIPS、海信、夏普、LG、先科、清华紫光、长虹和夏新共140249个商标标识。

经鉴定:上述SAMSUNG、SONY、TCL、王牌、金正、HP和PHILIPS共94960个标识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潘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证明,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及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方以承接定制注册商标标识再委托他人非法生产予以销售,已进入流通环节,不属于犯罪未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SAMSUNG、SONY、TCL、王牌、金正、HP和PHILIPS等商标标识,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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