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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84号
案件名称李某、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仲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艳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某,。

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浩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姜艳艳、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范浩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仲某夫妇在百货商铺销售假冒的日化产品。

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百货库房当场查获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海飞丝、潘婷、飘柔、沙宣、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及香皂等商品406箱,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68787元;

查获假冒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强生注册商标的婴儿爽身粉、婴儿防护霜,假冒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黑人注册商标的牙膏,假冒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牙膏,假冒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假冒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的沐浴露等商品共200箱,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1271元。

上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26005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仲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远低于鉴定价值;

2.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李某未能将假冒的商品卖出,系犯罪未遂;

4、被告人文化水平低,真心悔罪,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仲某辩护人的意见:1.鉴定价值是按照市场价值鉴定的,本案查获物品实际价值达不到鉴定价值;

2.被告人仲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

3.被告人仲某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仲某夫妇在百货商铺销售假冒日化产品。

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李某、仲某夫妇的百货库房当场查获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海飞丝、潘婷、飘柔、沙宣、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及香皂等商品406箱,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68787元;

查获假冒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强生注册商标的婴儿爽身粉、婴儿防护霜,假冒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黑人注册商标的牙膏,假冒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牙膏,假冒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假冒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的沐浴露等商品共200箱,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1271元。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260058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百货的法人一开始是仲某,后来变成我。

我们销售假冒的洗发露、沐浴露都放在百货库房,我们卖过海飞丝、潘婷、飘柔等一系列的,你们扣押的黑人牙膏、强生痱子粉、婴儿防护霜,云南白药牙膏、清扬洗发露、六神沐浴露等都找不到进货方了。

这些假冒的货大多都卖到石家庄周边县还有张家口的张北县等地。

”2、被告人仲某供述与李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宝洁公司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市场调查员,其在做市场调查时发现李某、仲某开设的百货销售假冒的海飞丝、潘婷、飘柔等一系列产品,欣达百货库房在南位村。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库房查获本案假冒商品。

5、鉴定报告及被害单位证明,证实查扣物品系假冒商品。

6、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商品商标系合法注册。

7、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涉案假冒商品价值共计260058元。

8、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9、派出所工作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仲某二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中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仲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鉴定程序和方法所作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及依据,故对二辩护人关于价格鉴定结论偏高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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