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368号2幢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马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田乃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火箭路许家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聚信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4栋3单元2层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的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聚信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的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连带赔偿安的光电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2.诉讼费由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赔偿数额有误。
首先,关于涉案车辆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青岛原景公司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先后制造、销售同款车辆100多台,其公众号文章显示涉案车辆在不同时期的销售价格分别为49800元、52800元和59800元。
青岛原景公司所获利润至少为1万元/台,所获得的利润至少为100万元(100台×1万)。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涉案车辆中的贡献率,专利号为ZL201820XXXX65.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牵引梁以及A形牵引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拖车连接器结构易成型,可实现可拆卸连接,且抗扭强度、抗疲劳强度及承载能力较高,尤其适用于重载、具有冲击载荷等场合,系涉案车辆的关键技术,利润贡献率应在5%-10%之间。
再次,关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认定,青岛原景公司原审庭审自认其在微信公众号持续对同型号房车进行宣传,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
最后,原判有违知识产权保护宗旨,《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均指出要提高赔偿数额以有效遏制并威慑侵权行为,而原判酌定赔偿金额相对于侵权人所获利益偏低,甚至难以填补维权成本,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
综上,请求支持安的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岛原景公司辩称:安的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十堰汇斯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的光电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四川聚信诚公司辩称:其只是购买了青岛原景公司生产的拖挂式房车一台自用,对安的光电公司与青岛原景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
安的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安的光电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
2.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赔偿安的光电公司经济损失9.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青岛原景公司原审辩称:其确实生产了安的光电公司购买的汇斯诚牌旅居挂车,但其中涉及的技术方案是经过发明人许可使用的。
安的光电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8年5月8日,安的光电公司就“一种连接器、牵引梁以及A形牵引架”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8年12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的发明人为潘东,专利号为ZL201820XXXX65.9。
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20年。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两组连接孔和至少一个连接板,所述连接孔设置于所述连接板,所述两组连接孔分别用于连接两个牵引梁,并使两牵引梁之间的夹角小于180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每组连接孔都包括至少两个连接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为梯形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连接板,所述两个连接板通过翼板连接成一整体,且两个连接板相互平行或具有夹角,两个连接板之间形成用于容纳牵引梁的腔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三个连接板和两个翼板,其中,所述三个连接板分别为第一连接板、第二连接板以及第三连接板,所述两个翼板分别为第一翼板和第二翼板;
所述第一翼板和第二翼板分别设置在第一连接板的两端,第二连接板及第三连接板分别与第一翼板及第二翼板相连,并平行于第一连接板或与第一连接板具有相同的夹角,所述第二连接板及第三连接板上的连接孔分别与所述第一连接板上的连接孔相对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板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所述四个连接孔构成梯形结构,所述第二连接板及第三连接板上分别设置有两个对应的连接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上还设置有用于可拆卸连接牵引头的通孔。
8.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是拼接而成的构件,或为一体成型构件。
9.一种牵引梁,其特征在于,包括侧板,所述侧板为直角梯形结构,所述侧板的上边沿设置有上连板,所述上连板的横截面为L形,侧板的下边沿设置有下连板;
侧板一端的上连板及下连板上分别设置有若干孔,所述孔用于实现与权利要求1-8任一所述连接器相连。
10.一种A形牵引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所述连接器、权利要求9所述牵引梁以及横梁,其中,所述牵引梁包括第一牵引梁和第二牵引梁,所述第一牵引梁及第二牵引梁的一端分别通过所述两组连接孔固定于所述连接器,所述横梁设置在第一牵引梁与第二牵引梁之间,所述第一牵引梁、第二牵引梁以及横梁构成A形结构。
本案中,安的光电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作为划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3、4从属于权利要求1。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可构成的技术方案,安的光电公司主张以下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一,包括权利要求1;
技术方案二,包括权利要求1、2;
技术方案三,包括权利要求1、3;
技术方案四,包括权利要求1、4。
技术方案一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1、一种连接器,包括两组连接孔和至少一个连接板;
B1、所述连接孔设置于所述连接板;
C1、所述两组连接孔分别用于连接两个牵引梁,并使两牵引梁之间的夹角小于180度。
技术方案二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2、一种连接器,包括两组连接孔和至少一个连接板;
B2、所述连接孔设置于所述连接板;
C2、所述两组连接孔分别用于连接两个牵引梁,并使两牵引梁之间的夹角小于180度;
D2、每组连接孔都包括至少两个连接孔。
技术方案三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3、一种连接器,包括两组连接孔和至少一个连接板;
B3、所述连接孔设置于所述连接板;
C3、所述两组连接孔分别用于连接两个牵引梁,并使两牵引梁之间的夹角小于180度;
D3、所述连接板为梯形结构。
技术方案四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4、一种连接器,包括两组连接孔和两个连接板;
B4、所述连接孔设置于所述连接板;
C4、所述两组连接孔分别用于连接两个牵引梁,并使两牵引梁之间的夹角小于180度;
D4、所述两个连接板通过翼板连接成一整体,且两个连接板相互平行或具有夹角;
E4、两个连接板之间形成用于容纳牵引梁的腔体。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加盖十堰汇斯诚公司合格证专用章的汇斯诚牌旅居挂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合格证编号YM5170300002998,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十堰汇斯诚公司,车辆型号为DWJ9010XLJ03,车架识别号为LA901ATA7JWDWJ100,制造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
该车即为涉案车辆,包含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共七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车辆识别代号LA901ATA7JWDWJ100,车辆识别代号打刻位置为车架右前方,车辆生产企业名称为十堰汇斯诚公司,车辆品牌为汇斯诚牌,车辆颜色为白色,车辆制造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
青岛原景公司认可上述涉案车辆系其制造并销售,并陈述先后生产同款车辆百余台,一般是依据客户订购进行制造;
其与十堰汇斯诚公司系合作关系,使用汇斯诚品牌及生产资质,并在生产过程中将带有十堰汇斯诚公司名称、商标及生产信息的铭牌贴附于车辆上,生产制造的车辆由十堰汇斯诚公司进行检测,检验合格后,由十堰汇斯诚公司核发合格证,且合格证上记载十堰汇斯诚公司的信息。
车辆在进行销售中,会直接由青岛原景公司交货给订购客户,客户验车并交付车款,交付车辆时会一并交付合格证、一致性认证证书及购车发票给客户。
青岛原景公司还主张发明人潘东曾与其合作,提供技术,指导生产涉案车辆。
青岛原景公司依据其陈述提供了2019年3月22日与四川聚信诚公司签订的《房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川聚信诚公司向青岛原景公司购买型号370的旅居挂车1台,总价4.3万元,备注为测试车,并附有配置表清单。
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订金2万元,尾款在交货当日对产品进行验收并确认无误后支付。
后青岛原景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2万元。
另,2019年7月9日,青岛原景公司向四川聚信诚公司开具有编号为06732033、06732034、06732035的三张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000元、11000元、1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均载明为*交通运输设备*旅居车配件。
青岛原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因涉案车辆为测试车,售卖给四川聚信诚公司的车辆价格(不包括配件费用)为2万元,且双方仅存在该台车辆的购销行为。
2019年12月3日,安的光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聚信诚公司签订《房车买卖合同》,安的光电公司以4万元的价格向四川聚信诚公司购买汇斯诚牌DWJ9010XLJ03/车架号LA901ATA7JWDWJ100的房车。
安的光电公司原审陈述,上述购车费用还未实际支付。
其原审当庭出示的该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书显示:车辆类型轻型中置轴旅居挂车,车辆品牌汇斯诚牌,车身颜色白色,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A901ATA7JWDWJ100,制造厂名称十堰汇斯诚公司,车辆出厂日期2019年4月26日,车辆登记人为四川聚信诚公司,车牌号牌照号为川A×××××,登记时间2019年11月20日。
2019年10月22日名为青岛原景房车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名为《新原景370》的文章,介绍了新原景370拖挂房车的外观、内部构造、尺寸、底盘及车厢,并附有配置清单,显示价格52800元。
青岛原景公司认可该微信公众号记载内容。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原审当庭查看,涉案车辆为一旅居挂车,其拖挂结构上的铭牌显示的车辆相关信息与前述合同及车辆登记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涉案车辆中的拖车连接器结构,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连接器,包括两组连接孔和两个连接板;
b、连接孔设置于连接板;
c、两组连接孔分别用于连接两个牵引梁,并使两牵引梁之间的夹角小于180度;
d、每组连接孔都包括两个连接孔;
e、连接板为梯形结构;
f、两个连接板通过翼板连接成一整体,且两个连接板相互平行;
g、两个连接板之间形成用于容纳牵引梁的腔体。
(四)其他相关情况 安的光电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光电技术研发、信息技术咨询、软件开发等。
青岛原景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旅居车及配件研发、销售等。
十堰汇斯诚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专用汽车生产、销售等。
四川聚信诚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安的光电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一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a-c与技术方案一的全部技术特征A1-C1一一对应且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二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d与技术方案二的全部技术特征A2-D2一一对应且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三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e与技术方案三的全部技术特征A3-D3一一对应且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四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f、g与技术方案四的全部技术特征A4-E4一一对应且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全面覆盖技术方案一至四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及四川聚信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青岛原景公司认可制造、销售了涉案车辆,且陈述先后针对同样的款式制造销售了一百多台,并且在微信公众号持续对同型号房车进行宣传,故对其存在持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同时,涉案车辆的铭牌、合格证等均显示制造商为十堰汇斯诚公司,青岛原景公司亦陈述与其合作生产并由其核发车辆合格证,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十堰汇斯诚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是制造者的角色并依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安的光电公司主张青岛原景公司与十堰汇斯诚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支持。
对于青岛原景公司辩称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获得了发明人的授权不应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安的光电公司,包括发明人在内的其他主体并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故青岛原景公司的前述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而青岛原景公司举示的投资合作协议等,即使客观真实,如前所述亦不能证明其实施专利的行为系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中青岛原景公司认可实施了销售行为,且根据四川聚信诚公司与青岛原景公司的房车购销合同,四川聚信诚公司与安的光电公司的房车买卖合同,以及产生的相应发票,亦能够认定青岛原景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分别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原审法院对于安的光电公司主张四川聚信诚公司实施销售行为予以支持,而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主张青岛原景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青岛原景公司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至于安的光电公司主张十堰汇斯诚公司实施销售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的销售事实并未涉及该公司,故对安的光电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故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未经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安的光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四川聚信诚公司虽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表明除被诉的该台车辆的销售事实以外,还存在围绕企业经营开展持续的经销行为,或系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的经销商;
且其本身经营范围不包括涉案车辆的经销,就涉案车辆的买卖行为属于二手车转卖性质,且车辆买卖款项还未实际收取,车辆牌照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加之,安的光电公司在本案中亦陈述向四川聚信诚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系为了侵权取证。
故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及事实表明四川聚信诚公司实施销售行为不符合“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主观要件,安的光电公司主张四川聚信诚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本案中安的光电公司表示不主张青岛原景公司停止销售行为,但本案现有事实及证据,已经认定青岛原景公司制造行为侵权,则针对侵权产品,理应停止销售行为,否则,就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
安的光电公司主张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前述已经认定四川聚信诚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则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而十堰汇斯诚公司、青岛原景公司系共同实施制造行为,则其就共同制造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安的光电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十堰汇斯诚公司、青岛原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车辆中的贡献率、涉案车辆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本案合并开庭的情况、安的光电公司聘请律师出庭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十堰汇斯诚公司、青岛原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对于安的光电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因其购买涉案车辆并未实际支付费用,其差旅费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至于其聘请律师出庭,但其并未就此主张合理开支费用,亦未提出相应的费用支出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合理开支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连带赔偿安的光电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安的光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的光电公司负担900元,由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负担14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包含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共七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就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制造涉案车辆的行为,作出包括本案在内的案号为(2020)川01知民初195-201号共7个民事判决,各判令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连带赔偿安的光电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除本案外,其余案件安的光电公司未上诉。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安的光电公司对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认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车辆使用了多个专利、包含了多个被诉侵权产品,致使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制造涉案车辆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多个专利权,但是同一侵权行为对应的损害后果是唯一的。
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同一侵权行为所涉多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应与损害后果相当,以避免重复赔偿。
因此,本案赔偿数额除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还应考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涉案车辆利润中的作用,原审结合上述因素酌定的赔偿金额属合理裁量,难言不当。
综上所述,安的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803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 胜、黄中华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连接器、牵引梁以及A形牵引架”实用新型专利 (ZL201820XXXX65.9)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赔偿数额;
重复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聚信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201820XXXX65.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牵引梁以及A形牵引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
法律问题 同一侵权行为侵犯多个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认定 裁判观点 涉案产品使用了多个专利、包含了多个被诉侵权产品,致使侵权人制造涉案产品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多个专利权,但是同一侵权行为对应的损害后果是唯一的。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同一侵权行为所涉多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应与损害后果相当,以避免重复赔偿。
因此,赔偿数额除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还应考察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涉案产品利润中的作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