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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资刑初字第6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绰号“胖子”,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肖某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谭某某,男。

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谭某甲,女,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晶晶担任记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分别从郴州市北湖区马家坪市场附近经营副食品店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的软白沙卷烟和硬白沙卷烟。

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分39次累计支付李某某351670元假烟款,购进假冒伪劣软白沙、假冒伪劣硬白沙香烟200余件,在其经营的“袁某某南杂店”加价全部销售,非法获利约7万多元。

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分29次累计支付李某某146200元的购烟款购买假冒伪劣软白沙、硬白沙,在其经营的“头朱超市”加价全部销售,非法获利3万多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176030元,冻结袁某某存款26158.43元,扣押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150300元,冻结谭某某存款89888.49元。

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假冒香烟明细、扣押决定书、缴款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凭证、交易流水、购烟明细、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品牌价格目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乙、谭某丙、张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烟鉴检20132959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肖某某、谭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共同经营安仁县坪上乡“袁某某南杂店”,并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010年,被告人袁某某在郴州市马家坪市场附近得知李某某处有假烟销售,袁某某遂与肖某某商量从李某某处购买假烟进行销售。

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袁某某分39次将351670元假烟款汇入李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柏云”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按约30元每条的价格购进假冒伪劣软白沙、假冒伪劣硬白沙香烟200余件,李某某通过郴州至安仁的班车将假烟卖给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

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将所有购进的假烟加价全部销售给陈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村民,非法获利约7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系夫妻,共同经营安仁县坪上乡“头朱超市”,并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得知在郴州市马家坪市场附近的李某某处有假烟销售,谭某某遂与谭某甲商量从李某某处购买假烟进行销售。

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谭某某从李某某处以28至30元/条购买假冒伪劣软白沙,29至32元/条购买假冒伪劣的硬白沙,谭某某分29次将146200元的购烟款汇入了李某某提供的户名叫“柏云”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

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某甲将购买的假冒伪劣香烟加价全部销售给了坪上乡附近的谭某乙、谭某丙、张某某等村民,非法获利3万元。

另查明,资兴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人民币176030元,冻结被告人袁某某存款人民币26158.43元,扣押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人民币150300元,冻结被告人谭某某存款人民币89888.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假冒香烟明细、扣押决定书、缴款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凭证、交易流水、购烟明细、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品牌价格目录;

证人谭某乙、谭某丙、张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湘烟鉴检20132959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其中,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谭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没收被告人袁某某、肖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没收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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