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网店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露科、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
���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先后利用其在淘宝网及阿里巴巴网站分别开设的“小公主の外贸铺”和“小公主外贸铺”网店,公开销售假冒的“PAULFRANK”品牌服装,并于2014年6月起租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栎社航空路的宁波金星物流有限公司三楼西边倒数第二间仓库作为网店仓库。
被告人钟某用其本人的名字在支付宝注册,并用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
2014年7月7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在被告人钟某租用的网店仓库内查获标有“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商标服装1956件(套),货值共计759763.3元。
经查,“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若玛服饰有限公司系该品牌服饰在中国大陆的唯一授权的被许可人。
经鉴定,查获的该批服装均为未经上海若玛��饰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服装。
至查获,被告人钟某经营的“小公主の外贸铺”和“小公主外贸铺”网店已经销售假冒“PAULFRANK”品牌服装的销售金额约为27万余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钟某主动上交了部分违法所得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脑主机一台,询问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徐某、翁某、潘某、陈某、周某、董某甲、曹某、俞某、董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库存服饰型号数量及价格汇总表,快递费用明细表,上海若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网店截屏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检验报告,��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约为2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上交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钟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