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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红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韦彩规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桂立民终字第13号
案件名称合浦红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韦彩规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彩规,合浦红林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彩规,系柳江县红林宾馆业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浦红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韩耀红,董事长。

上诉人韦彩规因与被上诉人合浦红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浦红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合浦红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1774801号“红林”商标、第9449525号“红林大酒店”商标。

合浦红林公司以“红林”商标已经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且已属驰名商标,而韦彩规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红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在装饰、店面招牌、条幅、广告牌、酒店用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红林”、“redforest”、“红林大酒店”标志和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法院确认第1774801号“红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韦彩规侵犯第1774801号“红林”注册商标、第9449525号“红林大酒店”注册商标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为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但合浦红林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确认第1774801号“红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保护,本案属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中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韦彩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遂裁定驳回韦彩规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韦彩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确定为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浦红林公司诉请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本案应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而非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的审理无需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合浦红林公司要求确认第177480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系为将案件交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随意提出的恶意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合浦红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浦红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故本案属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至于韦彩规提出本案审理无需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等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韦彩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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