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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60号
案件名称梁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某,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立。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

辩护人谢芳。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始,被告人梁某雇佣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后街2号首层7号铺经营广州吉星汽配公司期间,从事销售假冒“奔驰”和“宝马”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4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李某抓获归案,从上述地点及广州吉星汽配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云泉后街87号的仓库缴获假冒“奔驰”和“宝马”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14件(经鉴定,其中假冒的奔驰牌雨刮、水壶、球头、皮带及假冒的宝马牌雨刮、皮带等102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76556.20元);

另缴获销售单据1265份,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31211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公诉机关并未将1831211元的销售金额定性为假冒,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销售金额的具体情况,且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梁某是初犯,能如实供述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1831211元的证据不足,而缴获的未销售商品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始,被告人梁某雇佣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后街2号首层7号铺经营广州吉星汽配公司期间,从事销售假冒“奔驰”和“宝马”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4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李某抓获归案,从上述地点及广州吉星汽配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云泉后街87号的仓库缴获假冒“奔驰”和“宝马”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14件(经鉴定,其中假冒的奔驰牌雨刮、水壶、球头、皮带及假冒的宝马牌雨刮、皮带等102件,货值金额为276556.2元);

另缴获销售单据一批,经统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销售金额为53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吉星公司的财务,公司的老板是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李某是业务员。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3.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涉案被侵权单位的请求函、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材料,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8.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各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9.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13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汽车零配件进行估价的情况。

10.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各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2.被告人梁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案发经过供认不讳。

13.被告人梁某、李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已经销售商品一节,对于证据不足的部分应不予认定为宜。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汽车配件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李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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