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卓楚光,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福,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系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林武虹,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诉被告林武虹、陈伟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李新福,被告林武虹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撤回对被告陈伟昂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诉称:久量光电公司系一家专注于光电科技的应用,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LED手电筒、LED台灯、探照灯等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人性化电器产品为己任,先后获得了“中国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重点推广企业”、“品牌与服务双优企业”、“中国市场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
2009年7月10日,卓楚光将自己设计的“手电筒(LED-96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92064.6),而后,卓楚光与久量光电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专利权排他性许可给久量光电公司使用。
2014年5月,二原告发现被告林武虹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商店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4年5月15日,二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向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二原告认为,被告林武虹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武虹: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号为“FGM-F2003”的“LED多功能手电筒”,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22009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卓楚光系专利号为ZL200930192064.6专利权人;
2、专利收费票据,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
3、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证明专利权人卓楚光将涉案专利许可久量光电公司排他使用,久量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
4、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10941号公证书,证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的侵权商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证明,所购商品公证机关予以封存,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5、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告林武虹销售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侵犯二原告的专利权;
6、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为证据保全而支出的公证费为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武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林武虹答辩称:1、原告到店里购买本案涉案产品的时候就剩几十个尾货,准备返厂的,涉案产品是当时厂里给的样品,没有盈利,且自己主要不是经营手电筒,主要经营范围是五金电料、插板等;
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
被告林武虹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货单1张、销售单1张。
原告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对被告林武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卓楚光是专利号为ZL200930192064.6、名称为“手电筒(LED-9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
2010年5月29日,卓楚光将该项专利排他许可久量光电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自专利申请日起至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日止。
2015年1月19日久量光电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
该“手电筒(LED-962)”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主视图上部为略宽的长方体,下部为略窄的长方体,上下连接部为弧形,下部长方体中间部位为一手指形状的图案,图案正中为手电筒开关,底部为开口向左的电源插头;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比缺少图案中部的手电筒开关;
俯视图为圆形灯筒,中间为四个均匀分布的灯头。
2014年5月15日,原告卓楚光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15日17时28分,公证处人员随同王守贞到郑州市京广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的万客来市场五金塑料城北区63号西户的店内,王守贞在该店购买了手电筒(外包装显示“富贵门”“FGM-F328”“FGM-F2003”“14+5LED”等内容)共五个,并支付人民币36元。
该店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手写的收据清单和“郑州索爱电器营销中心”名片一份,购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对该店面、购买的商品及密封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09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FGM-F2003”的LED多功能手电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电筒,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两者图案、外观及其组合均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俯视图,被告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充电插头方向相反。
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南三环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工商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新陆五金塑料城北区63号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林武虹,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电器、厨具、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卓楚光是ZL200930192064.6“手电筒(LED-9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久量光电公司经卓楚光许可排他取得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其排他实施权也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原告久量光电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卓楚光作为专利权人均有权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林武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FGM-F2003”LED多功能手电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电筒,属于相同产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者图案、外观及其组合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虽改变了充电插头方向,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为标准,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ZL20093019206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被告林武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FGM-F2003”LED多功能手电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林武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号为“FGM-F2003”LED多功能手电筒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武虹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其要求被告林武虹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二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武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ZL200930192064.6“手电筒(LED-96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武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负担400元,被告林武虹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