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住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褀荟。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2014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住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2014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本市番禺区、本市白云区永泰街官厅中街以及永泰街沙娇西街5巷5号701房、702房、703房、704房内,通过网络联系客户、快递发货、支付宝和银行卡收款的方式,从事假冒“LV”、“PRADA”、“GUCCI”、“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皮带等商品的销售活动。
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先后协助刘某甲进行销售,林某甲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刘某乙则按照销售业绩领取提成工资。
2013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并从上列4个房间内缴获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118685.00元的假冒“LV”、“PRADA”、“GUCCI”、“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皮带410个、电脑主机4台、账本1册。
经鉴定,期间三名被告人共计销售的假冒“LV”、“PRADA”、“GUCCI”、“DIOR”等注册商标商品中,通过刘某甲支付宝收取的金额为865172.00元、林某甲支付宝收取的金额为67762.00元、刘某乙支付宝收取的金额为80974.00元、通过刘某甲银行卡收取的金额为1277008.27元、刘某乙银行卡收取的金额为41382.00元,上述销售金额共计2332298.27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林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三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订货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甲的收款账号,从被告人刘某甲的电脑中打印出的2013年3月至10月的销售总量及收款记录,被告人林某甲登记的销售情况及内容明细表统计表,被告人林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查询,被告人使用的客户端聊天记录,经被告人刘某乙辨认属实的其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明细,被告人刘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书证,有关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报告,被告人使用的支付宝交易状态记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使用的电脑中提取的三被告人支付宝记录及销售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收款情况,被告人林某甲的笔记本记录情况,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涉案产品交易金额的累计数额、被告人刘某甲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扣押涉案物品的价格的相关鉴定结论及有关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刘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
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缴获的“LV”、“PRADA”、“GUCCI”、“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皮带及电脑主机等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刘某甲以量刑过重,罚金过多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刘某甲销售假冒商品价值233万余元不成立,因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流水单据只能证明账户资金进出情况,不都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获取的非法利益,且原审判决未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中的运费、物流费用予以剔除不当。
原判决以233万元涉案金额对刘某甲所判处的量刑、罚金畸重。
刘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刘某甲减轻处罚。
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姓名为李某甲的自书材料、身份材料复印件以及“支付宝交易状态记录”统计表摘录一份。
自书材料显示李某甲于2013年往刘某甲的支付宝打过现金,往刘某甲的建行卡等转入现金用于购买珠宝。
统计表摘录显示买家信息为李某甲、卖家信息为刘某甲,商品名称为转账,交易金额总计为285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材料,经审查认为,因辩护人所提交的材料来源不清晰,与本案认定刘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关联性不明确,该材料并不足以排除原判决认定刘某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本案中,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诉人刘某甲供认其与林某甲、刘某乙三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均划入其工商、农业、建设、交通银行账户里,另也用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
其签认的订货单证实是电脑里反映其与林某甲、刘某乙的客户所发的订单。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一致供认出售假包的款项是用刘某甲的账户或支付宝收取的,二人用支付宝收取的货款也会转到刘某甲的支付宝账户,收取了物流公司代收的现金后也会交给刘某甲。
根据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明细等材料,并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刘某甲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原审法庭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查,鉴定机关是依据电子数据、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笔记本复印件等资料,结合名称为“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及上述三人的支付宝收款情况,以刘某甲、林某甲、刘某乙销售的“LV”、“PRADA”、“GUCCI”、“DIOR”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交易状态显示为“交易成功”、卖家信息为“刘某甲”、“林某甲”、“刘某乙”的交易内容,并对在支付宝账户中以三人的名义相互转入或自转的款项予以了扣减后,综合认定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
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刘某甲、林某甲、刘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于法有据,依法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请求对刘某甲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