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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葆旺诉广州聚容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张葆旺诉广州聚容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葆旺。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聚容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江河。

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葆旺诉被告广州聚容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容公司)、被告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葆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被告聚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辉、被告怡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00xxxx.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1月7日申请,并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出具了前述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条件的缺陷”的评价报告。

原告发现,被告聚容公司与怡宝公司不顾上述权利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共同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2014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登录怡宝公司开设的“COCOESSENCE”天猫店,通过网络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怡宝公司寄来的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前述网络购买及取货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右视图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两被告的此种行为,还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由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0xxxx.1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聚容公司答辩称:聚容公司与怡宝公司之间有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聚容公司只是受怡宝公司的委托,为其生产洗发水、沐浴露,而生产销售由怡宝公司负责,外包装也是由怡宝公司提供的,聚容公司只负责生产灌装。

该委托加工合同第3点列明该生产产品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事宜与聚容公司无关。

因此聚容公司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怡宝公司辩称:怡宝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大量现有同样设计产品在市场上使用,因此怡宝公司并未侵害原告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00xxxx.1、名称为“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设计,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外观整体大致呈扁圆柱体结构,包括瓶体和瓶盖两部分。

瓶体最上部为带泵的瓶盖。

从主视图观察,瓶体整体为中间宽两端窄的“大肚细脖”扁型瓶,自瓶体底部三分之一处为最大直径处,自最大直径处以上部分向内均匀大幅收缩,自最大直径处以下部分向内收缩较小,瓶体最大直径与瓶高比约为2:5,瓶颈直径约为瓶体最大直径的三分之一;

从左右视图观察,瓶体直径自下而上逐渐向内均匀收缩,且收缩幅度不大;

瓶体最顶端向外凸起,其直径略大于瓶颈的直径,瓶体正面有“COCONATRUAL”和背面有产品介绍、说明等信息文字和图案。

瓶底部为椭圆形,向外凸起,其直径略大于瓶体最底部的直径,略小于瓶体最大直径。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原告申请,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缺陷,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

网页打印件显示如下内容:1.点击页面上的“正品COCO沐浴露升级款COCO香型香水香芬美白滋润保湿光滑750ml”,并登录账号“1372800****”购买4支,价款75.2元;

2.网购的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越秀北京中山五路信德大厦一楼1372”。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南方第092xxx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经过进行了公证。

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签收了自称是“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有邮寄单一张,单号为160060289xxxx,当场拆开包裹,内有“沐浴露”物品4件,《销售发货单》一张,物品均打开验收后,由公证员封存、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南方第092xxx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女士香芬沐浴露4瓶,产品背面印有“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

“广州聚容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工业区企业南路A栋之一”等字样。

上述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被告聚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被告怡宝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将原告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完全相同;

被告聚容公司认为:从仰视图看,前者没有标识,后者上有标识,且该标识与被告怡宝公司的品牌名称一致;

被告怡宝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为21480.5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额为75.2元的销售发货单一张;

2.原告张葆旺与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案15000元的基础费用和其他部分的费用;

3.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开具的2400元的收费收据;

5.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金额为5.3元的票据;

6.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7.广州市越秀区隆星电脑制图服务部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打印费发票。

被告怡宝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提供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145号《公证书》,并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交易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订单编号为255698645893xxx的淘宝网交易快照。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发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调查令后,向本院出具了《说明函》,显示订单编号为255698645893xxx交易的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12时43分,所涉商品名称为“包邮正品COCO洗发水润蛋白750ML洗发水套装洗发露+护发素送沐浴乳”,交易商品图片如下:上述(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145号《公证书》显示有相关网页的打印件,被告怡宝公司据此认为网上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大量的现有设计产品,具体如下:1.《公证书》附件第21页显示有“水润修护蜜280ml”产品图片,页面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产品图片如下:2.《公证书》附件第25页显示有“正品包邮COCO沐浴露女士香芬沐浴露滋润美白保湿补水光滑沐浴乳液”产品图片,页面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产品图片如下:3.《公证书》附件第28-29页显示有“COCO香水味的洗发水”产品图片,百度快照显示的时间为2012-10-19,产品图片如下:4.《公证书》附件第34-36页显示有“COCO香水味秋冬防脱发控油柔顺洗发水+护发”产品图片,页面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产品图片如下:5.《公证书》附件第43页显示有“COCO专业洗发臻品”产品图片,该页面还显示有相关荣誉奖牌,荣誉奖牌载明的时间为“2010-2011”,产品图片如下:6.《公证书》附件第68-70页显示有“COCONATURALC7去屑止痒洗发露香芬洗发乳洗发水”产品图片,百度快照显示的时间为2006-08-06,产品图片如下:聚容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怡宝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提供了其(被委托方)与被告怡宝公司(委托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涉及品牌为“cccoessence,cocovel”系列化妆产品,第1条约定:委托方委托被委托方按照委托方提供的产品名称、规格、式样等要求制造或加工合同产品并供应给委托方,双方应诚实履行本合同,以此谋求双方的发展及利益是本合同的目的;

第2条约定:合同中所有加工产品所涉及的所有相关知识产权,委托方保证以上权利均为合法有效,或有合法有效来源,本合同成立之后,所产生的所有以上权利纠纷,均与被委托方无关,被委托方不承担任何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纠纷及侵权赔偿责任。

另查明,聚容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怡宝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2014粤广南方第092xxx号公证书、2014粤广南方第092xxx号公证书、销售发货单、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资料打印费发票、评价报告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说明函、(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145号公证书、委托加工合同及原告提交的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葆旺是专利号为ZL20133000xxxx.1、名称为“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瓶体直径自下而上逐渐向内均匀收缩,且收缩幅度不大;

瓶体最顶端向外凸起,其直径略大于瓶颈的直径,瓶体正面有“COCO”标识和背面有产品介绍、说明等信息文字和图案。

瓶底部为椭圆形,向外凸起,其直径略大于瓶体最底部的直径,略小于瓶体最大直径。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第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怡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145号《公证书》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说明函》为证。

鉴于(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145号《公证书》为被告怡宝公司单方申请公证处所作出,且网络页面具有不稳定性和易修改性的特点,故该《公证书》涉及网页产品的产生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相似的比对文件。

对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说明函》,虽然该函所涉及的内容亦来自于网络,但该《说明函》内容是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基于本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所提供,其可信度较高,鉴于网页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相似的比对文件。

将《说明函》中的交易商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视图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前者虽然没有完整的六面视图,但瓶底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仰视图均为椭圆型,无实质差异。

另外,前者与后者均为主视图与后视图相互对称的结构,因此通过《说明函》中的交易商品图片,足以确认两者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鉴于怡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故原告指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葆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葆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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