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始,被告人熊某甲以一无牌加工厂为据点,未经“美的Midea”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加工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电磁炉产品。
同年12月11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假冒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电磁炉成品116台及包装、配件等物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07553.50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熊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执法照片、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新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声明及产品价格证明、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2046号《关于假冒美的电磁炉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单据复印件、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美的Mide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美的Midea”电磁炉成品116台、包装及标识等物一批及作案工具打包机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