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刚,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先龙阁C单元711房翻新苹果旧手机,更换外壳、屏幕后对外销售。
2014年10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先龙阁C单元711房抓获被告人黄某,并查获假冒苹果5手机44部、假冒苹果5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1366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当庭表示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鉴定结论书中没有鉴定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中价格偏高,希望法庭能根据被告人自己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本案涉案价值;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
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
属于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在仓库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造成进一步社会危害性;
四、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2月起,被告人黄某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购买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外壳、显示屏等零配件,雇佣工人在其租赁的福田区先龙阁C单元C-711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iPhone手机进行拆卸、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0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福田区先龙阁C单元C-711房抓获被告人黄某,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5手机44部、iPhone5手机显示屏10个、后盖10个、电池10块及螺丝刀、万能表、电烙机、分线器等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44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13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后壳、显示屏及作案工具;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维权授权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邓某甲、陈某、邓某乙证言。
证人均证称其受被告人黄某雇请从事苹果手机翻新活动,翻新机具体销售价格不清楚。
3、被害单位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44部手机及手机后盖等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供称其从2014年2月开始从事翻新苹果手机的生意。
其负责从市场收购旧的苹果手机和用于翻新手机的高仿配件,交给工人翻新,主要是更换手机显示屏、中壳、后盖等,iPhone516G对外以1800元销售,iPhone532G、64G对外以1850元销售;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黄某通过购买二手苹果手机及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显示屏、后壳等配件,雇请他人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等配件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黄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相同。
公安机关缴扣的44部已翻新的假冒手机上的“”、“”标识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告人黄某以上述方式翻新并出售手机的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人黄某已对涉案44部手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行为,该44部已翻新的手机的价值应计入被告人黄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上述44部翻新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该44部手机价值共计111366元应作为被告人黄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未经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136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应根据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本案涉案价值,因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时间、犯罪金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