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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林大池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6号
案件名称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林大池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大池,普宁市新潮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卓楚光,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霞、黄琦,均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大池,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档经营者。

被告:普宁市新潮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山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潮。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量公司)诉被告林大池、普宁市新潮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卓楚光是涉案专利权人,并将该专利权排他许可给久量公司使用。

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林大池销售了被告新潮胜公司制造的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保全。

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销售、制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7915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85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85元,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000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林大池、普宁市新潮胜电器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楚光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018XXXX.4“应急灯(LED-719A)”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12月30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年1月19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原告卓楚光与原告久量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使用时间为专利保护期限内,总许可费用为8万元。

2013年9月30日,原告卓楚光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展图五金电器批发部、F120-F121档”商店,购买取得包括本案被诉产品(型号XL719)在内的多件产品,以及“展图五金电器批发部林少锋(长江五金塑料批发城F120-F121档)”名片、出货单。

XL719型号产品单价17元。

广东省广州海珠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并封存了被诉产品。

诉讼中,两原告将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查明被诉产品外包装标注“制造商普宁市新潮胜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工业区”。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各视图除以下局部差异外,其他方面无差异:1、被诉产品下半部为深颜色,导致通过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能看到这种色差,以及色差形成的区域分割;

2、主视图上方,两者均为梅花形状灯孔,但被诉产品上的梅花形状相比而言略微倾斜。

另查明,被告林大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五金、电器,塑料制品,注册资本0.5万元。

被告新潮胜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3日,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照明灯具,太阳能灯具,五金配件,注册资本为2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2013)粤广海珠第28444号公证书、企业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卓楚光和久量公司分别是ZL20093018XXXX.4“应急灯(LED-719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和排他实施被许可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两原告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出货单等资料直接证明,被告林大池以“展图五金电器批发部”的名义对外销售被诉产品;

结合被诉产品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新潮胜公司,以及被告新潮胜公司的经营范围,应推定被告新潮胜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产品下部色差、主视图梅花形状灯孔较为倾斜的差异。

经审查,该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主视图,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视角观察,被诉产品主视图上方存在的梅花形状灯孔略微倾斜之设计,不易被觉察;

而产品下部存在的色差,同样处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被告林大池和新潮胜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与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当分别承担停止上述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制造行为包括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林大池赔偿两原告1万元,被告新潮胜公司赔偿7万元。

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行为为共同侵权,故不予支持。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093018XXXX.4“应急灯(LED-719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普宁市新潮胜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093018XXXX.4“应急灯(LED-719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林大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被告普宁市新潮胜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五、驳回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林大池负担225元,由被告普宁市新潮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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