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中韩春天服饰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均,经理。
被告:王加均。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中韩春天服饰广场有限公司、王加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