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6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昌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枫、张慧英。
被告:吴在利。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吴在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枫及被告吴在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自实施以来,取得良好经济效益。
骑客公司在淘宝网上发现名为“沃克威电动独轮车”的淘宝店铺公开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014年11月13日,骑客公司对该店铺的销售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图片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信息,“沃克威电动独轮车”的店铺经营者为吴在利,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骑客公司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管理者,未积极履行审查义务,致使骑客公司损失扩大,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断开或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网页连接(当庭撤回);
2.淘宝公司提供侵权网店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信息(当庭撤回);
3.淘宝公司对有关网站经营者予以警告,即根据淘宝规则对吴在利的淘宝店铺予以扣分或者封店;
4.吴在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骑客公司ZL2014301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5.吴在利公开赔礼道歉(当庭撤回);
6.吴在利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7.淘宝公司与吴在利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销售任何具体产品。
二、淘宝公司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商品信息由淘宝公司的不特定用户所发布,在未得到通知前,淘宝公司不明知也不应知某个特定商品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性。
三、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提醒和注意义务。
在淘宝公司的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均已明确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提供且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的用户,都明知其应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浏览信息并进行交易的用户,都应知信息发布者和交易对象是淘宝公司的特定会员而非淘宝公司自身。
四、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后注意义务,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淘宝公司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其已不存在。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骑客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在利辩称:吴在利在淘宝店铺使用的涉案产品图片信息均引自他人图片,涉案产品至今并未实际销售过,不存在侵权行为。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骑客公司对吴在利的诉讼请求。
骑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ZL20143018××××.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骑客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164号公证书及公证书内视频截图打印件,证明:吴在利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骑客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4.淘宝网投诉平台截图打印件,证明:骑客公司已按要求向淘宝网络平台投诉,但淘宝公司并未处理。
5.ZL2014301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6.涉案产品损失估算报告。
7.骑客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
证据6、7,证明:侵权行为给骑客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骑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淘宝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吴在利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律师费金额过高。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骑客公司并未按要求提供相应信息,导致淘宝公司诉前无法处理该投诉。
4.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是骑客公司的单方陈述,无法核实真实性。
5.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骑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吴在利质证认为:1.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保全到的涉案图片均引自他人,且交易记录是虚假的。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金额偏高。
4.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估算的损失过高。
5.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骑客公司损失估算的金额偏高。
对骑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3、5,因淘宝公司及吴在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4,因淘宝公司及吴在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加以综合评判。
3.证据6,淘宝公司及吴在利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淘宝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证据7,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合同系骑客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无法确定合同标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一致性,骑客公司亦未提交该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2)浙杭钱证内字第6100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129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淘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骑客公司及吴在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吴在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涉案产品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销售记录虚假,系吴在利刷单产生。
对吴在利提交的上述证据,骑客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截图打印件,无法确定与涉案产品的关系。
淘宝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若确实存在虚假交易,淘宝公司会根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网页截图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43018××××.4,目前该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表现为: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为长条状,由踏板和轮子组成,踏板左右两侧至中间带有内凹的圆滑弧度,类似领结状,其形状左右对称。
踏板中间带有对称的半圆形图案,其内带有按钮,左右两边带有对称的多边形脚踏区域,其内带有略微凸起的辐射状防滑条纹,靠近中间的两侧,带有圆环和长条形图案。
踏板两侧为轮子,轮子高于踏板。
轮子侧面带有五瓣花形的图案,轮子中部以上由与踏板一体的轮胎防护盖包围。
2014年11月13日,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出现相应页面;
在搜索栏中输入“沃克威”,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
在页面中点击“沃克威smart双轮智能平衡车两轮电动扭扭车思维车体感车平衡车”,进入“沃克威电动独轮车”店铺,该网页页面“宝贝详情”部分显示相应图片。
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已刻制光盘保存,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此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164号公证书。
骑客公司认为光盘中显示的图片对应之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庭审中明确以光盘第1分43秒出现的图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光盘第1分43秒显示的图片如下:庭审中,吴在利确认,上述公证书显示的“沃克威电动独轮车”淘宝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由其上传,但其并未实际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骑客公司确认在淘宝公司网站上的上述产品信息已不存在,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淘宝公司断开或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网页连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庭审比对,骑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脚踏板靠近中间位置两侧的图案以及两侧轮子中间的图案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均为圆环加长条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为方形图案。
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除骑客公司提出的上述区别点外,指示灯的位置也略有区别,涉案专利的指示灯在装饰条两端,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在装饰条中间部位。
吴在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点与淘宝公司的意见相同。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080224,网站名称:淘宝,网站域名:taobao.com、taobao.cn等;
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
另查明,骑客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计14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骑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取得对侵害ZL20143018××××.4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骑客公司要求吴在利、淘宝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骑客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清晰完整,从不同角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进行固定,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完整的视觉效果,可以用于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属于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均呈长条状,均由踏板和轮子组成,踏板左右两侧至中间均呈现内凹圆滑弧度,形状左右对称。
左右两边均带有对称的多边形脚踏区域,其内带有略微凸起的辐射状防滑条纹。
踏板两侧的轮子均高于踏板。
轮子侧面均带有五瓣花形图案,轮子中部以上均由与踏板一体的轮胎防护盖包围。
虽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轮子中间图案及装饰条上指示灯的位置略有差别,但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前述差别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吴在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淘宝店铺网页上陈列侵权产品图片,做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骑客公司据此要求吴在利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骑客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对吴在利的淘宝店铺予以扣分或者封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骑客公司虽指控吴在利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在利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骑客公司提出的要求吴在利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吴在利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对骑客公司提出的要求吴在利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骑客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淘宝公司网站上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
淘宝公司网站上的会员信息及网店经营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淘宝公司通过淘宝服务条款、法律声明、投诉流程等明确规定其会员不能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
而吴在利在淘宝公司网站上发布销售侵权产品图片等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淘宝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骑客公司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删除了侵权信息,已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吴在利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骑客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骑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范围、侵权时间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吴在利仅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实施的载体为淘宝店铺;
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
3.骑客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计1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在利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18××××.4“电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吴在利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吴在利负担1323元。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吴在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