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鸿飞,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健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剑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及辩护人童鸿飞、胡邺兴、刘泽丰、肖健华、徐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上半年以来,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街某房内,形成一个以被告人姚某为首,包括被告人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在内的专门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犯罪团伙,利用标签打印机、塑封机等作案工具,在未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对通过收购等途径获得的硬盘进行清洗、检测、维修,后贴上印刷的假冒的带有某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4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上址将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带有某注册商标标识的各型号假冒硬盘共计85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400元),带有某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1200张,带有某乙标识的假冒硬盘外壳300个,塑封机1台、标签打印机1台、账本2册等物品,经统计,已销售假冒硬盘价值人民币557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仅辩称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姚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案假冒商品的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二、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家庭责任重,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犯罪数额应以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受雇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二、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二、被告人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三、被告人车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姚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某房为窝点,并雇请被告人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在上述地点,利用标签打印机、塑封机等作案工具制造假冒某商标标识,收购废旧硬盘,进行清洗、检测、维修,后贴上某商标标识再予以销售。
2014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带有某注册商标标识的各型号硬盘共计850个、带有某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1200张,带有某乙注册商标标识的硬盘外壳30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塑封机、标签打印机各1台及账本2册。
经统计,带有某注册商标标识的硬盘货值人民币132000元,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送货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书、报案材料、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定,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均能供述缴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且与送货单反映的销售价格互相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
经统计,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为人民币132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姚某纠集同案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为惩处五名被告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五名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五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数据处理设备类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1批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禁止被告人姚某、吴某、方某、李某甲、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数据处理设备类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七、缴获带有某注册商标标识的硬盘850个、带有某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1200张、带有某乙注册商标标识的硬盘外壳300个、塑封机、标签打印机各1台及账本2册,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