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4年7月21日被行政处罚。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剑铖,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周晨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孙剑铖、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租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物美超市下沙店一楼的店铺,销售标注有“adidas”、“nike”、“newbalance”、“paulfrank”、“columbia”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衣服。
2014年6月10日,该店铺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获,并从现场扣押了标注有“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7双、衣服429件、裤子30条,标注有“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56双、衣服311件、裤子58条,标注有“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12双,标注有“paulfrank”注册商标的衣服454件,标注有“columbi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34双。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人民币31.6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陈某甲、金某、朱某、林某、张某、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送货单、收据、物证照片、销售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单、税务发票,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属自首;
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设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租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天天物美商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一楼的店铺,销售标注有“adidas”、“paulfrank”、“nb”、“nike”、“columbia”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衣服。
2014年6月10日,该店铺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获,并从现场扣押了标注有“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7双、衣服429件、裤子30件,标注有“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56双、衣服311件、裤子58件,标注有“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12双,标注有“paulfrank”注册商标的衣服454件,标注有“columbi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34双。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万余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31.6万余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adidas”、“paulfrank”、“nb”、“nike”、“columbia”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情况。
2.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标注“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7双、衣服429件、裤子30件,标注“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56双、衣服311件、裤子58件,标注“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12双,标注“paulfrank”注册商标的衣服454件,标注“columbi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34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妻子于2014年6月8日在下沙物美商场原老凤祥店址处购买假冒耐克牌的运动鞋2双。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初在下沙物美商场原老凤祥的位置购买假冒阿迪达斯牌的运动鞋1双。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初在下沙物美商场大门左边的商铺购买假冒阿迪达斯牌的短袖1件和假冒新平衡牌运动鞋1双。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初在下沙物美商场一楼入口左边商铺购买假冒新平衡牌的运动鞋1双、假冒耐克牌的短袖1件。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在下沙物美商场帮被告人李某卖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服装的事实。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下沙物美商场一楼入口处原老凤祥店铺处出租给被告人李某,租期6月1日至6月10日,租金合计15000元。
9.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所进假冒“adidas”、“paulfrank”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
10.物证照片,证明涉案商品的外观情况。
11.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
12.房屋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单、税务发票,证明被告人李某承租杭州天天物美商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店铺及租金支付情况。
13.现场笔录,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且有销售凭证、情况说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销售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7万余元,但仍有货值金额达31.6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等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后,系经公安机关传唤而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7双、衣服429件、裤子3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56双、衣服311件、裤子58件,假冒“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12双,假冒“paulfrank”注册商标的衣服454件,假冒“columbi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34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