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837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霞云。
被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焕,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霞云、被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