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白沙镇。
法定代表人林水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白沙镇埕元村241号36#。
法定代表人谢祖桂。
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5)榕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未提起上诉。
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侯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娟、陈火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茂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LED的铁艺工艺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1月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13291.7。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反映良好,但不久原告发现产品销售一路下滑。
经市场调查及技术比对,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装饰工艺品系恶意抄袭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侵权装饰工艺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库存产品及宣传资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3700元(包括律师费80000元、专利检索费3700元),合计883700元;
4.被告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等书面媒体以及相关网站(如中国工艺品信息网)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书号第19952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取得“一种带LED的铁艺工艺品”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113291.7,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9日。
2.证书号第1995229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一种带LED的铁艺工艺品”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4月14日。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原告“一种带LED的铁艺工艺品”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4.被告专利侵权产品(部分)照片,证明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已构成侵权。
5.《专利案件委托书》及代理费发票;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5-6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的专利检索代理费3700元及律师费80000元等合理费用合计83700元。
被告福州茂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告闽侯闽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带LED的铁艺工艺品”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1月9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ZL201120113291.7,专利费用已缴纳至2015年4月14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5项内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带LED的铁艺工艺品,其包括由铁件叠拼形成具有空间构型的图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件叠拼的图形表面分布有LED,所述的LED通过电线与铁件叠拼图形背面的控制盒连接,控制盒与电源连接,控制盒控制LED电源的通断。
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书陈述发明内容,其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铁艺工艺品包含由铁件叠拼形成具有空间构型的图形,其中,所述的铁件叠拼的图形表面分布有LED,所述的LED通过电线与铁件叠拼图形背面的控制盒连接,控制盒与电源连接,控制盒控制LED电源的通断以及闪烁模式。
2014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本案专利号ZL201120113291.7《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LED的铁艺工艺品。
对比文件1(CN2789576Y)公开了一种铁艺灯饰件,属于一种铁艺工艺品。
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图形由铁件叠拼形成,LED通过电线与铁件叠拼图形背面的控制盒连接,控制盒与电源连接,控制盒控制LED电源的通断。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实用新型可提升铁艺工艺品的立体感,灵活控制LED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教导而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为制止侵权,就涉案专利办理检索报告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支付费用分别为3500元和200元;
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另查明:被告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油画、灯具、钟及家居饰品生产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对被告福州茂丰公司住所地内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井字形铁艺件采取了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存证。
现场未发现相关产品的宣传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讼争“一种带LED的铁艺工艺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即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如下特征:铁件叠拼形成井字空间构型,图形表面分布有LED,LED通过电线与铁件背面的控制盒连接、控制盒与电源连接、控制盒控制LED电源的通断。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侵权产品。
故而被告福州茂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闽侯闽兴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闽侯闽兴公司因被控侵权产品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本案也缺乏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原告未就其企业声誉受到不利影响进行举证,故其要求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福州茂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120113291.7“一种带LED的铁艺工艺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专用于生产前述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7元,由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062元,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池开通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国琴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