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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30号
案件名称韩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沛,系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刘泽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始,被告人韩某以位于中山市***为据点,未经“NVC”注册商标所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许可,生产假冒“NVC”注册商标��灯具产品。

同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假冒“NVC”注册商标的T5光彩支架及配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61404.89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又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73号“NVC”商标的注册权人是雷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VC”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广州保邦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员工廖某某陈述、投诉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雷士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证明、未授权声明、产品鉴定证明及产品价格证明、中山市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642号、643号《关于假冒NVC雷士光彩支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丙、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NVC”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自首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NVC”T5光彩支架及配件一批、丝印模版等物品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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